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㈢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惠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德 被上訴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萬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訴字第五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佰叁拾伍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捌佰萬壹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算;其中叁拾伍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叁拾伍萬玖仟陸佰捌拾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百萬一千四百零八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擴張聲明: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三十五萬元八千二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二、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引用歷審判決書記載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承攬之吉祥型、如意型鋼模,業於八十四年五月間製作完成。
(一)按所謂「鋼模完成」,乃指模具廠依買方所提供之圖面,按標準之模具,製造程序完成固定之外模、活動內模、活動外模、頂出板、頂針、回傳梢等完整之模具零件,使其達於可供壓鑄之程度;而「試模」則為將前述模具裝置於壓鑄機上,並以熔融之鋁合金,以高壓射入完成之鋼模中,待冷卻後將壓鑄完之粗胚取出之連續動作。查本件模具製作完成後,依約必須測試系爭工作物是否符合圖面與契約要求,故生產流程方排定第一次試模、組合試驗、第二次試模等驗收程序(詳地院原證一),俾被上訴人檢驗粗胚尺寸、外觀、機械性質是否符合契約預定之效用,查驗無誤後則為完成驗收,觀之合約第七條區分付款項目為「鋼模完成款」、及「完成驗收尾款」即明,既可安排試模,則模具必已完成。
(二)由國立清華大學材料科學工程學系提供鈞院前審作為審理本件參考用之洪榮哲編譯之「壓鑄模具設計與製造」乙書,可知壓鑄模具界習慣用語及基本概念,亦即模具製造「完成」,才可試鑄,模具加工「完成」預定日即「第一次試鑄」準備完成日,由於屢屢使用鋼模「完成」一詞作為模具已達試鑄之標準,再參以本件模具製作流程圖所示,於「鋼模製作」後,尚有「海運」(為運輸之誤)、「第一次試模」、「組合試驗」、「第二次試模」等程序,於解釋當事人立約真意,自應將「鋼模製作」解釋為「鋼模完成」,方符諦約真意。
(三)再依國立台北科技大學機械系函覆所示:「鋼模完成」依工程習慣指「完成鋼模之製作」,倘「鋼模完成」已定義於整個模具製作流程之一個步驟,則其意義端視該流程之項目內容之詳細程度而異。本件合約第七條第二項各款條文,事實上已顯示「付款方式是依模具製作之程度付款」,再依該項第三款「鋼模完成」及第四款「完成驗收」分別約定,更顯出前者為完成「鋼模之製作」,而後者為「試模」並「完成驗收」。
(四)依上分析可知原審認定所謂「鋼模完成款」係指「經由試模或驗收等一定之驗證程序至雙方均未爭議始得請求」,置兩造「完成驗收尾款」之約定於不顧,其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顯屬錯誤。
(五)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被上訴人既派代表至上訴人公司查看吉祥、如意型模具,為了解模具測試過程,並要求上訴人擬出「試模」之日期與時間以利其派員共同參與,有被上訴人函可稽(原審卷五六頁)再參以證人 陳致鋐 於原審證稱:「....曾有一天晚上,兩造在惠亞公司曾討論做出的東西組裝及修正事項,我可以確定那時討論的內容是吉祥、如意的東西,....而看的那天大概是八十四年五月,基本上組裝起來的東西一定要模具先做好,壓出後才能組裝」,於本院前審更明證:「(那天晚上你是看到模具還是看到產品?)我看到產品」,益證系爭鋼模確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完成製作。
二、系爭吉祥型、如意型模具製作完成後,業經被上訴人確認在案。
(一)依合約第七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依模具製作之程度分四期付款:「....
2、電極完成時給付七百九十六萬一千六百元,3、鋼模完成時給付七百九十六萬一千六百元,4、完成驗收時給付尾款一百九十五萬零四百元」。雖同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應依付款排程通知被上訴人驗收,由被上訴人簽認後請款,但上訴人於請求給付第二期「電極完成款」時,係以「電極銅模照片」為請款之憑證依據,並無書面簽認紀錄,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原審卷五四頁,重上字第一三二號卷七四頁),顯見合約第七條約定請款程序之簽認非必須以書面為之,因此,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查看系爭模具時,既就模具完成予以確認,並要求參與驗收尾款之試模,有上開被上訴人函可稽(原審卷五六頁),嗣並會同證人陳致鋐勘驗組裝完成之樣品,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鋼模已驗收並確認在案,否則不會有後續之試模及勘驗樣品之動作。
(二)縱認系爭之請款程序之「簽認」係須以書面為之,惟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鋼模完成後即請給付系爭款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一八四頁反面、一八八頁),但被上訴人藉故推拖拒付,同年六月七日委 郭至卓 律師函催給付「鋼模完成」款,仍遭拒絕。迨同年九月六日再委郭至卓律師以存證函附請款估驗單五紙,促被上訴人於函到一週內派員至上訴人公司估驗完成之系爭模具並付款(原審卷二三頁),詎被上訴人以已終止合約而拒絕,姑不論其終止是否生效,惟因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前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縱須經「簽認」始得領「鋼模完成」款,惟被上訴人既拒絕驗收簽認,其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請求上開款項應屬有理。
三、上訴人並無違反保密義務。
(一)兩造所簽合約並未禁止上訴人轉包工程予他人承作,。
(二)合約第十五條約定:「保密義務:乙方(指上訴人)因承作本模具而知悉甲方(指被上訴人)業務之機密及本模具之圖形、樣品、成品,乙方不得銷售或透露於甲方以外之第三人....」,是應保密之標的有四,即:
⒈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機密:惟上訴人從未因承作系爭模具而知悉。
⒉本模具之圖形:
上訴人一再強調「模具之圖形」為上訴人如何製作模具之圖面依據,屬業務機密之結構圖,與「成品圖」非同一概念。查吉祥面板、如意面板乃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建德依法享有之新型專利權(更二卷四二、四三頁),上開二物品之圖面早經刊登於專利公報而為眾人所知(同卷四五、四
九、五十頁),此外,上訴人提供予二家協力工廠之圖形(原審卷二六一頁),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刊載於報導上(原審卷二六七頁),茲合約所附作品圖既非應保密之標的,復非祕密,均與保密無關。
⒊「樣品」、「成品」:
本模具之製造包括鋼料之購買、電極製造、雕刻、深孔加工、熱處理、組裝、試模等過程。組合各零件後,再試模製作壓鑄品粗胚。故本件之「樣品」、「成品」係由各個模具零組件壓鑄出之粗胚-面板(包括吉祥、如意)、側板、背板、圓柱、半圓柱、天蓋板轉角等-組裝成一箱體,供骨灰罈之安放。茲上訴人僅將吉祥、如意型之面板部分委由 儀順 、東翌公司製作,其餘部分則自行產製,應不構成洩密。
⒋上訴人發包予儀順公司承製者,合約名稱為吉祥型面板模具,包括:屋簷
模具、面板模具、底座模具、半圓柱模具、吉祥圓柱模具、如意圓柱等六件。發包予東翌公司製作者,合約名稱為如意型面板模具,細項分為:屋簷模具、左右邊模具、底座模具、面板(正門前板)、左右則(側)屋簷模具、斗拱(補助塊)及小側板模具。由合約名稱及分解圖可知上開模具均係本合約所指面板零組件之構成部分。又與儀順公司簽訂之「吉祥與如意型箱體底座合約」,亦屬「面板」構成零件之一部,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充其量只自行製作側板、背板及天蓋板轉角等三零件云云,與事實不符。
四、綜右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云云,顯屬無據,退步言,縱認上訴人違反保密義務,惟約定之違約金為合約總金額,即一千九百九十萬四千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人及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歷審原判決書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八十四年五月間,上訴人僅提出一張請款估驗單,以傳真向被上訴人請款,並未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先通知被上訴人驗收系爭鋼模並簽認後,再行請款之程序辦理,是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既尚未成就,被上訴人拒付,洵無不妥。
二、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上訴人檢附請款估驗單五紙,通知被上訴人於一週內派員至上訴人公司估驗系爭鋼模時,其估驗單之金額,與八十四年五月間傳真之估驗單上所載金額不同,亦與合約第七條第一款約定「鋼模完成」款金額不同。且上訴人要求至其公司估驗系爭鋼模一節,顯違民法第三一四條第二款赴償債務之規定,既非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則約定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拒付,亦屬妥適。
三、被上訴人已在八十四年七月五日終止系爭合約,而在終止前,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鋼模之製作,更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及依約請款,被上訴人始在八十四年九月間拒絕上訴人請款之請求,足證被上訴人確無「以不正當行為拒絕驗收簽認而阻止付款條件之成就」情事,至為灼然。
四、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約定,上訴人因承作系爭模具而知悉上訴人業務之機密及模具之圖形、樣品、成品,不得透露於被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否則應罰以本約總金額之罰款為懲罰性違約金,因過失而致該結果時,亦同。
(1)依合約約定之箱體模具,計有吉祥型、如意型兩種,其數量總計八件,名稱分別為吉祥面板、如意面板、側板、背板、底板、圓柱、半圓柱、天蓋板轉角。
(2)上開八零件中,上訴人發包予訴外人儀順公司承製者,依其合約計有屋簷模具、面板模具底座模具、半圓柱模具、吉祥圓柱模具及如意圓柱等六件。另發包予東翌公司者計有屋簷模具、左右邊模具、底座模具、面板(正門前板)、左右則(側)屋簷模具、斗拱(補助塊)、小側板模具等。又上訴人另將吉祥型及如意型箱體底座發包予儀順公司製作,均有合約可稽,顯然上訴人已將系爭合約約定之八個零件中之吉祥型面板、如意型面板、底板、圓柱、半圓柱等五個零件模具,轉包他人製作,上訴人至多製作側板、背板、天蓋板轉角等三零件而已。
(3)上訴人既主張系爭鋼模已製作完成,亦即其與儀順、東翌二公司間合約必已履行完畢,因此上訴人曾將前述(2)之五個零件之圖面、石膏模型、零件組合圖、標示有外圍尺寸及吉祥、如意型箱體底座「可配合之模座」,交付儀順、東翌等公司,殆無疑問,上訴人顯已違約,自應依約給付合約總金額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訂立模具開發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吉祥型、如意型箱體模具合計八件交伊承攬製作,總價一千九百九十萬四千元(未含稅),並約定分四期給付報酬,即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付簽約金一百九十九萬零四百元,電極完成付七百九十六萬一千六百元,鋼模完成付七百九十六萬一千六百元,完成驗收付尾款一百九十五萬零四百元,被上訴人已付第一、二期報酬,詎於伊鋼模製作完成後,被上訴人竟終止合約拒付第三期鋼模完成款七百九十六萬一千六百元及連同百分之五營業稅共計八百三十五萬九千六百八十元,迭催不理,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為八百萬一千四百零八元及利息,上訴後擴張請求金額如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一再遲延工作,屢催後始承諾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左右試模,嗣即無音訊,且拒絕提供承作模具之成品圖,亦拒絕伊行使檢查權,伊乃於同年七月五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該合約既經終止,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且上訴人違約洩密,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合約總金額即一千九百九十萬四千元之違約金,是上訴人已無得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將吉祥型、如意型箱體模具八件委由上訴人承攬製造,分四期給付報酬,被上訴人已給付二期報酬,即第一期簽約款、第二期電極完成款等事實,有系爭合約書、上訴人簽發之統一發票三紙影本附卷可證(原審卷九-二二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依合約第一條第四款約定交貨日期如生產流程圖所載(如附表一),第二條第一項約定:本合約中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提供乙方(即上訴人)製作壓鑄模具所需之模型。同條第二條約定:製作壓鑄模具之模型或圖面由甲方供應,應於簽約日起三十日內完成所有零件所需之模型。若甲方無法如期提供乙方製作壓鑄模具所需之模型,而導致乙方工程延誤,則製作流程圖順延之。第六條約定:工期延長:因下列原因及甲方之影響,致乙方不能工作時,得照實際情形延長工期。其中第二款註明:「甲方之延誤」。而本件合約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本應於簽約後三十日內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前完成所有零件所需模型交付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未如期交付,其間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以傳真告知被上訴人因石膏模型延誤,作業無法接續,勢必順延,被上訴人亦函覆預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前交齊,惟實則遲至八十四年二月六日才交齊所需模型等情,有上訴人傳真及被上訴人覆函影本各二紙可證(原審卷一九三-一九六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約自應按流程圖順延之。而依合約之製作流程表編號四「鋼模製作」時間計四個月又二十九天,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三七九頁),則交貨日期之生產流程應順延詳如附表二所載。而依附表二所示鋼模製作完成日應為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但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覆被上訴人同年月十八日之函表明吉祥型、如意型模具之排程為: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至同年五月十五日為試模期,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日為試模後模具修改期,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日為試出成品試組裝期,同年七月為成品交件期,有函二件可按(原審卷五四、五五頁),由於試模期之不確定,被上訴人無法派員參與,乃又函上訴人請擬出試模日期與時間,以利被上訴人派員參與,上訴人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函覆預計同年月二十五日左右試模,確定日期後,將以電話正式通知被上訴人前來會同試模,亦有函二件可憑(原審五六、五七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五、合約第三條前段約定:「因履行本約所製作之圖樣、說明、陳述、報告及相關文件資料,無論面交郵寄,均為合約一部分,如有異議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通知對方,逾期視為同意。」如前所述,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收齊上訴人所交付之模型後,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履約排程表,並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同年五月十二日函或傳真被上訴人,承諾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左右試模,而此函件既為履約所作,而履行期又屬合約必要事項,依上開合約約定,自屬合約之一部分,應拘束兩造,雙方自應依上開來往函件或傳真所排定日期履行。
六、依附表一、二所載製作流程圖,自簽約到第二次試模,其過程為:簽約→模型製作→結構設計製圖→鋼模製作→海運→第一次試模→組合試驗→第二次試模。由此足證鋼模製作完成後始進入海運及第一次試模階段,且被上訴人於致上訴人函件(原審卷五六頁)亦表明:「五月十日本公司代表前往貴公司查看吉祥、如意型模具,因此為初步製成加工之模具,貴公司將於近日試模....」等語,又證人即奉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委託替中小企業經營診斷輔導之中華民國管理科學學會管理輔導組長陳致鋐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期日到場結證:「....惠亞公司的案子即由我負責,曾有一天晚上,兩造在惠亞公司曾討論對做出的東西組裝及修正事項,我可確定那時討論的內容是吉祥、如意的東西,最後關於模具部分被告認為有需要再修正。而看的那一天大概是八十四年五月,基本上組裝起來的東西一定要模具先做好,壓出後才能組裝,若要修正,還是要把模具修正,此部分就算試模過了。」「....八十四年五月份到上訴人公司就是談論這件事(指產品生產之修正)」「(問:鋼模完成就是模具完成?)答:是的,如產品不符合規格亦需修正」「(問:那天晚上你是看到模具,還是看到產品?)答:我看到產品」各等語(原審卷三八0頁反面、本院重上字卷一一四頁反面),顯見兩造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在上訴人公司討論吉祥型、如意型鋼模之組裝及其壓鑄成產品之組裝修正事宜,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之吉祥型、如意型鋼模於八十四年五月間已完成,自信而有徵。
七、再者,上訴人將部分之鋼模零組件委由儀順、東翌公司承作,而儀順公司在八十四年上半年已交付上訴人委由東翌公司試模,亦據儀順公司負責人 朱連儀 於原審結證:「我只負責製造模具,試模是另一過程,由東翌負責在做」、「八十四年上半年,依照訂單規定的日期完成,差不多半年內即做完」「照我的發票日期(付款)」、「一定要在試模完成,對方認可後,我才可開發票,七月二日所開的發票是完成驗收,才有請尾款....程序是先交貨,再送發票,對方再給錢」等語(原審卷二二三-二二七頁反面),其證言核與商場習慣相同,自足採信。有關吉祥型面板部分,儀順公司開立之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訂金,同年四月二十九日試模完成款、同年五月十五日尾款。而吉祥如意底座合約請款發票為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訂金,同年五月十五日試模完成款,同年七月二日付尾款;至於如意型面板模具,東翌公司所開請款發票為八十四年一月訂金,同年四月十日試模完成款,同年五月十日尾款,有合約書一紙、統一發票影本十二紙可按(原審卷一五二-一六六頁),足見儀順、東翌公司承攬上訴人所發包之工作物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前已完成並經試模完畢,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鋼模全部於八十四年五月底完成,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終止合約,尚非有據。
八、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鋼模未經依約由其簽認,付款條件即未成就,且上訴人要求至其公司估驗系爭鋼模,有違民法第三一四條第二款赴償契約之規定云云。查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二項雖約定上訴人應依付款排程通知被上訴人驗收並簽認後付款,但上訴人於請求第二期「電極完成款」時,係以電極鋼模照片為請款之憑據,並無書面簽認,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原審卷五四頁、重上字卷七四頁)。又依合約第三條之約定:「因履行本約所製作之....報告及相關文件資料,無論面交郵寄,均為合約一部分,如有異議,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通知對方,逾期視為同意。」業如前述第五項理由,再者,被上訴人係前往上訴人公司查看系爭鋼模,亦如前述,被上訴人又另函要求上訴人擬出試模日期與時間以利其派員共同參與,有函可稽(原審卷五六頁),且上訴人亦函覆待確定日期後,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前來」會同試模,有函可按(原審卷五六、五七頁),從而被上訴人上述抗辯洵非可採。
九、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拒絕提供系爭模具之成品圖,並拒絕其行使檢查權,自得依合約第十三條之規定終止合約云云。惟按合約第四條、第十三條分別約定:「製程監督:甲方(即被上訴人)得指派專人赴乙方(指上訴人)之工廠,監督該買賣標的物之全部製程外,亦得另對乙方模具製作之良窳上,有檢查權。」;中止合約:一、....,二、甲方終止合約權利:1、乙方未依第一條第四款之約定,逾期交貨達一個月時,2、乙方拒絕甲方行使第四條之權利時,3、其他違反誠信情事或重大事由者。」但:
1、系爭合約已有附圖而為契約之一部分,並為履約之依據(原審卷二六一、四二三頁證物袋),而該附圖係成品圖而非模具圖形,有國立清華大學材料科學工程學系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清材字第0一二六號函可參(原審卷三七二、三七三頁),被上訴人為合約之一方,持有合約附圖,並明白定作物規格形式等情,是此部分之抗辯要不足採。況合約並無約定上訴人應另提供「成品圖」以供被上訴人行使檢查權,故其以上訴人未提供成品圖無法行使檢查權為辯,亦非可採。
2、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協商時就相關合約之履行,亦肯認被上訴人可不定期至上訴人公司抽驗,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九八頁),被上訴人既已派專人赴廠監督系爭模具之製程,復得不定期至上訴人工廠抽驗,再參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及同年月十日兩度至現場查看系爭模具,事前並未知會亦未被組攔,有被上訴人致上訴人函可稽(原審卷五六頁),顯見其已依約行使檢查權,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拒絕其行使檢查權為由,主張終止合約,亦不足採。
十、被上訴人以合約第十五條約定乙方因承作本模具而知悉甲方業務之機密及本模具之圖型、樣品、成品,乙方不得轉售或透露於甲方以外第三人,否則應罰以本約總金額之罰款為懲罰性違約金,因過失而致前項之結果,亦同。而上訴人竟將系爭模具委由訴外人儀順、東翌等二公司承作,違反上開約定,自得主張以上開違約金抵銷為辯。惟上訴人因本合約而知悉何種被上訴人業務機密並予洩漏,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而模具之圖型與「成品圖」並非同一概念,又吉祥面板、如意面板乃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建德享有新型專利權(更二卷四二、四三頁),上開二物品之圖面早經刊登於專利公報而為公眾周知(同卷四五、四九、五十頁),此外,上訴人提供予儀順、東翌公司之圖形(原審卷二六一頁),亦經被上訴人刊載於報導上(原審卷二六七頁),有上訴人提出上開證物可證,是合約所附成品圖顯非應保密之標的。再者,模具製造包括鋼料、電極、彫刻、深孔加工、熱處理、組裝、試模等過程,故所謂「樣品」「成品」係由各個模具零組件壓鑄出粗胚-面板、側板、背板、圓柱、半圓柱、天蓋板轉角等-合併組成一「箱體」,供骨灰安放。而上訴人僅係將吉祥型、如意型之面板部分委由儀順、東翌公司製作,其餘部分則自行承作,亦有上訴人與儀順、東翌公司間之合約可稽,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將「樣品」或「成品」洩漏予該二公司,是被上訴人之上述抗辯,核非可採。
、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0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定作之吉祥型、如意型箱體模具,依合約第七條第一款約定,鋼模完成時被上訴人付第三期款七百九十六萬一千六百元報酬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所述,上訴人既已完成且無違約情事,復無須經被上訴人書面簽認,退步言之,亦係被上訴人拒絕簽認,而應認被上訴人以不正行為阻止付款條件成就,則被上訴人自有給付該部分報酬外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合計八百三十五萬九千六百八十元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合約及民法第二0三條、第二三三條第一項前段,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八百三十五萬九千六百八十元,及其中八百萬一千四百零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起,另其中三十五萬八千二百七十二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退步言之,依民法第五一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縱使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終止契約,惟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的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是承攬契約在終止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之目的而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就該承攬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所為之工作,仍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此觀民法第五一一條、第五一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前之八十四年五月間已完成系爭鋼模製作,已如前述,且本次更審言詞辯論時,上訴人並提出由系爭鋼模製出之產品,並於九十年八月八日陳報狀再具陳由產品所拍照片,再印證證人陳致鋐之證言,益證上訴人主張系爭鋼模已完成,信而有徵,且由其提出之產品觀之,顯具有一定之經濟上效用,並可達訂約意旨之目的而於定作人之被上訴人為有用,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報酬。則上訴人因已完成系爭鋼模之製作,則其依合約之約定及上述法條之規定,請求上開合約之金額及法定利息,洵屬有據而應照准。原審未予詳究,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並就其擴張聲明部分,改判如主文所示。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分別請求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無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姚麗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