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六十八號
上訴人新吉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班超 訴訟代理人 張慶帆 律師複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被上訴人 李宏基
蔡秀佩 張貴櫻 周 王純華 陳青松 張東榮 羅學文 黃文雄 廖春招 何聖然 黃桂通 劉一平 黃信祥 歐秋霞 羅際輝 袁采慧 (原名 袁君儀 ) 林桂昇 曾文和 廖惠華 謝 周月秀 盧象豪 喬治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樹錚 律師複代理人 俞秀美 律師
楊久弘 律師右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一「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各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三項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之金額依序變更為如附表一「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命上訴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依序變更為如附表一「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兩造間並無系爭房屋「可興建合法之夾層」之約定。
二、系爭房屋依建築法與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五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二一七五號判決意旨及內政部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台(八六)內營字第八六八一八五三號函示,係得施作之合法隔層裝修,應依裝修法令規範為之,非可遽予認定為違章夾層。
三、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房屋已交屋逾六個月,且上訴人亦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依民法第三六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減少價金。
四、本件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建物,其價值與買賣價金應屬相當,被上訴人並未受任何損失,故其計算「減少價金」之標準並不足採。
五、縱認系爭房屋如施作隔層裝修為違法,惟是否施作隔層裝修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費用由其負擔,而被上訴人亦明知隔層裝修部分不在買賣契約的範圍之內,不計入買賣坪數,亦無申請建照執照,無所有權狀,且須在領得使用執照後始得施作,是以上訴人依約亦無給付「得合法興建夾層」房屋之義務,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三六六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
六、系爭房屋高度高、視野好、成本高,被上訴人所主張的計價標準並不合理,且法律並無明文禁止挑高建築,則本件系爭房屋,自可為空間之使用。
七、被上訴人所購買者為挑高四米五樓層,雖無法興建夾層,惟其造價仍較標準層挑高三米者為高,空間亦較標準層多一半,二者價值不可相提並論,原審以標準層之售價作為價差之標準,實非公允,原判決判定之損害金額,應予酌減。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廣告文宣係以系爭房屋得興建夾層為銷售特色,致被上訴人等誤信於交屋後得興建合法之夾層而購買系爭房地,其廣告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明知如此卻任令被上訴人信賴該廣告,進而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致使被上訴人給付高於標準層房屋之價金而受有損害,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自應賠償。
二、被上訴人等雖於上訴人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交屋後,逾六個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惟上訴人故意以不實廣告之詐欺方式使被上訴人等陷於錯誤,誤以為上訴人出賣之建物可興建合法之夾層,自屬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並無同條第一項所訂六個月期間之適用。
三、上訴人主張可興建合法之夾層,並非實在,蓋「隔層」與「夾層」使用用途並不相同,且無論是前者或後者,主管機關均以違建視之,台北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亦已函覆原審系爭房屋無法興建夾層,上訴人卻於廣告中言之鑿鑿,表示以一層之價格可以有兩層享受,該廣告亦經受公平會認定為虛偽不實廣告,上訴人自應負債務不履行等相關法律責任。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即使無法興建合法夾層亦無損害,其主張顯有違誤,蓋被上訴人為何願以高於未作挑高設計之三米標準層房屋每坪三萬餘元至五萬餘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多花費價金卻無法達到上訴人廣告中所稱之效用,豈會沒有損害?
五、被上訴人願意多花費價金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即在於將來可興建合法夾層,被上訴人因信任上訴人之廣告,係合法可行者,才願與上訴人簽約,現既然不能合法興建,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責。
六、系爭房屋為挑高四米五,固較標準層建築成本高,惟被上訴人等當初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本已較標準層高,且目的即為求可蓋兩層,今既無法再蓋一層,對被上訴人等並無益處,不應予以扣除。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 主張伊 等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分別前往上訴人興建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之「高閣」大樓預售屋現場工地及樣品屋參觀,因受上訴人所製作之房屋銷售廣告,其內載有「用一戶的錢,買二個新雙氧空間,高閣四米五的挑高客廳,高得可以放風箏,媽媽跟女兒從此可以做樓上樓下的親密室友,有點黏又不會太黏」、「買坪住坪的特權」、「末代四米五典藏版挑高住家,限量發行...高閣之所以稀有,因為它提前突破高度設限,合法取得四米五建照外(據說已經有很多人出高價收買此建照,高閣就是不肯讓!)還能讓新婚的小夫妻第一次買房子就能享有二個新雙氧空間」、「何必花二倍錢買二間打通,只要買挑高四米五的高閣...一層價格,馬上有兩層的享受」等字語,並配合現場上訴人所蓋之樣品屋、模型、書面及現場說明等均有夾層之表示,並備有「裝潢配置3D參考圖」等廣告方式,誤導被上訴人以為「高閣」預售屋案得蓋有合法夾層屋,遂分別於同年一月間至同年十月間與上訴人簽約購買系爭房屋,嗣被上訴人方知購買之系爭房屋並無法蓋有合法之夾層屋等情,爰本於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金額」欄所示及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本件交易過程中所為之廣告內容不構成雙方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兩造並無系爭房屋可興建合法之夾層之約定,且系爭建物得施作「合法隔層裝修」,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況系爭房屋係挑高四米五,造價高於標準層甚多,被上訴人以標準層之售價作為計算價差之基準,亦屬不合理。又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房屋已交屋逾六個月,依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十月間就上訴人所興建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之「高閣」大樓預售屋分別訂定買賣契約,依上訴人製作之房屋銷售廣告,其內載有「用一戶的錢,買二個新雙氧空間,高閣四米五的挑高客廳,高得可以放風箏,媽媽跟女兒從此可以做樓上樓下的親密室友,有點黏又不會太黏」、「買坪住坪的特權」、「末代四米五典藏版挑高住家,限量發行...高閣之所以稀有,因為它提前突破高度設限,合法取得四米五建照外(據說已經有很多人出高價收買此建照,高閣就是不肯讓!)還能讓新婚的小夫妻第一次買房子就能享有二個新雙氧空間」、「何必花二倍錢買二間打通,只要買挑高四米五的高閣...一層價格,馬上有兩層的享受」等字語,現場蓋有夾層樣品屋乙間,及繪有夾層屋設計之「裝潢配置3D參考圖」、「創意空間裝潢建議參考圖」等廣告,上訴人並因對建物夾層設計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而遭受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閣銷售廣告文宣、「裝潢配置3D參考圖」、「創意空間裝潢建議參考圖」、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夾層照片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廣告的型式,是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電腦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查本件上訴人就其廣告平面海報上載明:「用一戶的錢,買二個新雙氧空間,高閣四米五的挑高客廳,高得可以放風箏,媽媽跟女兒從此可以做樓上樓下的親密室友,有點黏又不會太黏」、「買坪住坪的特權」、「末代四米五典藏版挑高住家,限量發行...高閣之所以稀有,因為它提前突破高度設限,合法取得四米五建照外(據說已經有很多人出高價收買此建照,高閣就是不肯讓!)還能讓新婚的小夫妻第一次買房子就能享有二個新雙氧空間」、「何必花二倍錢買二間打通,只要買挑高四米五的高閣...一層價格,馬上有兩層的享受」等字語,工地現場並有夾層屋設計之樣品屋一節並不爭執,依該廣告及樣品屋之內容,顯係以系爭房屋具有得規劃為夾層屋之特性為其促銷之重點。易言之,依該廣告之內容,系爭房屋係可供被上訴人為夾層屋之規劃,被上訴人因信賴該廣告內容,並進而與上訴人洽談買賣契約,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屋性質上須具有得規劃為夾層屋之特性,已列入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成為契約之一部分,是兩造買賣之標的即系爭房屋,應具有得規劃為夾層屋之特性存在。
㈠、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買賣契約第六條約明「本建築物為鋼筋混凝土建築,其施工標準悉依照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准建造執照之圖說為準,房屋內外之建材與設備詳載如附件三之建材設備。甲方(即被上訴人)不得對本建物之結構、外觀及公共設施等要求變更。甲方如欲變更室內設計或增減設備時,需以不違背法令、不影響房屋結構安全、管道、外觀、施工進度及公共利益之情形下,於乙方通知期限內向乙方提出,徵得乙方同意後予以辦理...」,銷售面積亦不含夾層,足見兩造買賣契約並不包括夾層,易言之,兩造間並無系爭房屋可興建合法夾層之約定云云。然查上訴人之前開廣告內容所引起消費者之信賴,並不在於買賣標的「包括夾層屋在內」,而係在足以使人誤信買賣之標的「日後得合法施作夾層」,是上訴人抗辯買賣契約標的不包括夾層,並不足以排除系爭契約因廣告而將「日後得合法施作夾層」之特性列為契約之一部。
㈡、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得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使用與結構體不同之非永久性材料,於建築物內設置固著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隔層裝修,乃屬「隔層」,並無違法之虞。惟查,所謂「夾層」,根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十五項之規定,係指「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或一百平方公尺者,視為另一樓層」。因此,「夾層」,係指介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夾層面積之和,不得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三分之一,否則視為另一樓層。若於建築物內欲興建夾層(夾層面積不得超過地板面積三分之一)時,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必須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即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許可後始得為之,否則即應於「法定容積率」內依法申請辦理變更設計。以房屋買賣為例,雖出賣人告知買受人就夾層部分須由買受人於交屋後另行施工,惟因交屋後巳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性質上屬巳竣工之建物,買受人欲就夾層部分施工,即屬於原建物增加面積之增建行為,依法應請領建造執照,始可合法施作並擁有、使用該夾層空間,若買受人未依法請領建造執照情況下即行僱工興建夾層,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將受罰鍰、勒令停工或強制拆除之處分,此外,夾層部分之地板面積依法應列入建物總樓地板面積計算,若出賣人或建商巳將該建物之容積率完全使用完畢,買受人即使請領建造執照,亦將因巳無剩餘容積餘額而無法獲准取得執照。而依上訴人所言之「隔層」其在裝修材料、面積、高度、用途方面,均與前開所謂「夾層」,依一般之情形,「隔層」與消費者購屋之目的與需要並不符合,「夾層屋」或「樓中樓」又是房地產界之新興產品,對不具專業知識之一般購屋消費者而言,並無法分辨所謂「夾層」與「隔層」之不同及其合法性,在此情形下,企業經營者為專業之建商,對各項建築法規應知之甚詳,基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前段規定之精神,企業經營者在其廣告上更應明確告知消費者或向消費者充分說明,「夾層」與「隔層」在建築法令規範上究竟有何不同,並向消費者明確告知「夾層之施作係違反建築法令之行為」,將可能遭受罰鍰、勒令停工或強制拆除之處分,而不得僅以其在買賣契約上對系爭建築物二次施工所使用之材料有一定之限制,並言明須遵守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甚至約明系爭建築物二次施工之合法性由消費者負責為理由,規避其應行告知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㈢、查台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函覆原審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二四九六八一號函文第三點可知,本案系爭建築並未獲核准夾層設置,而同函文第四點所示,隔層裝修是否為室內裝修行為而可合法,因「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修正草案」尚未發布實施,是否合法尚非無疑?(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且無論隔層裝修是否合法,依該草案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隔層僅能作為儲藏、儲物等非居室使用(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並無法達到上訴人於廣告中所稱以一層價格有兩層享受之功用,從而,被上訴人既因信賴上訴人之廣告係合法可行者,而與上訴人簽約,現既然不能合法興建,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負責。
四、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無法於系爭房屋完工後申請合法第二次施工興建夾層屋,已如前述,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給付之系爭房屋巳構成「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屬不完全給付。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房屋已交屋逾六個月,依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減少價金云云。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房屋交屋已逾六個月,惟主張上訴人係故意不告知瑕疵,並無該條之適用。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為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屬專業建設公司,熟悉各項建築法令對系爭買賣標的之限制,卻仍於有關廣告、買賣契約或附屬文件上對此交易之事項未善盡明確之告知或說明義務,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違反公平交易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為虛偽不實之廣告,有(86)公處字第一八○號處分書為憑,係屬前揭法文所謂「故意不告知瑕疵之存在」,自不受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六個月之限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依訴外人 唐敏玉 所購板橋市○○路○○○號五樓之三米標準層每坪售價一十八萬一千零四十元為計算標準,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房地每坪單價逾此部分乘以兩造間房屋買賣契約所載建物坪數為損害之金額,請求減少價金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載)。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係挑高四米五,造價高於標準層甚多,被上訴人以標準層之售價作為計算價差之基準,即為不合理等語。經查,依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六十七年度至八十八年度平均造價,十六樓以上平均造價為六萬七千元正,若地面層每層高度四點五公尺與每層高度三公尺相同材質之一般大樓造價相比,其每坪之房屋建築費用約增加二成左右(但不含夾層施工費用),有台灣土木技師公會(九○)省土技字第二二四號函可資參酌(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四頁),而每層樓層挑高四點五公尺,較標準層高出一點五公尺,空間加大,空氣較為流暢,住居者較為舒適,依國人之交易習慣,其價值亦相對提高,於計算價差損害時應將增加之造價(即每坪一萬三千四百元)扣除,始為公允,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購買系爭房屋雖無法興建夾層,惟其造價仍較標準層之造價為高,應將增加之造價扣除,自屬合理,應予准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於扣除增加之造價後即如始附表一「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損害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逾此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准免假執行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以求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賠償金額(新臺幣)│供擔保金額(新臺幣)│├──┼─────┼──────────────┼──────────────┼────────────┤│1│李宏基│參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肆元│壹拾陸萬貳仟捌佰肆拾捌元│伍萬伍仟元│││蔡秀佩││││├──┼─────┼──────────────┼──────────────┼────────────┤│2│張貴櫻│柒拾捌萬陸仟陸佰參拾伍元│伍拾柒萬捌仟參佰玖拾玖元│壹拾玖萬參仟元│││││││├──┼─────┼──────────────┼──────────────┼────────────┤│3│周王純華│ 陸拾 肆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參拾玖萬捌仟玖佰柒拾陸元│壹拾參萬參仟元│││││││├──┼─────┼──────────────┼──────────────┼────────────┤│4│陳青松│捌拾玖萬柒仟壹佰肆拾陸元│陸拾肆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貳拾壹萬柒仟元│││││││├──┼─────┼──────────────┼──────────────┼────────────┤│5│張東榮│壹佰壹拾萬玖仟伍佰壹拾肆元│柒拾柒萬參仟肆佰肆拾貳元│貳拾伍萬捌仟元│││││││├──┼─────┼──────────────┼──────────────┼────────────┤│6│羅學文│壹佰壹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捌拾伍萬參仟肆佰肆拾柒元│貳拾捌萬伍仟元│││││││├──┼─────┼──────────────┼──────────────┼────────────┤│7│黃文雄│伍拾陸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參拾伍萬肆仟柒佰玖拾元│壹拾壹萬玖仟元│││││││├──┼─────┼──────────────┼──────────────┼────────────┤│8│廖春招│陸拾捌萬陸仟陸佰參拾伍元│肆拾柒萬捌仟參佰玖拾玖元│壹拾陸萬元│││││││├──┼─────┼──────────────┼──────────────┼────────────┤│9│何聖然│伍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參元│參拾肆萬捌仟肆佰零柒元│壹拾壹萬柒仟元│││││││├──┼─────┼──────────────┼──────────────┼────────────┤││黃桂通│陸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肆拾捌萬捌仟肆佰零壹元│壹拾陸萬參仟元│││││││├──┼─────┼──────────────┼──────────────┼────────────┤││劉一平│玖拾萬柒仟捌佰參拾陸元│陸拾柒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貳拾貳萬柒仟元│││││││├──┼─────┼──────────────┼──────────────┼────────────┤││黃信祥│玖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伍元│陸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參元│貳拾參萬元│││││││├──┼─────┼──────────────┼──────────────┼────────────┤││歐秋霞│壹佰貳拾玖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玖拾柒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參拾貳萬柒仟元│││││││├──┼─────┼──────────────┼──────────────┼────────────┤││羅際輝│壹佰壹拾柒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捌拾伍萬捌仟玖佰玖拾壹元│貳拾捌萬柒仟元│││││││├──┼─────┼──────────────┼──────────────┼────────────┤││袁采慧(原│陸拾捌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伍拾壹萬零參佰參拾元│壹拾柒萬壹仟元│││名袁君儀)││││├──┼─────┼──────────────┼──────────────┼────────────┤││林桂昇│柒拾萬肆仟陸佰柒拾肆元│伍拾參萬零參佰肆拾元│壹拾柒萬柒仟元│││││││├──┼─────┼──────────────┼──────────────┼────────────┤││曾文和│壹佰零捌萬貳仟零伍拾元│捌拾貳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貳拾柒萬陸仟元│││││││├──┼─────┼──────────────┼──────────────┼────────────┤││廖惠華│柒拾貳萬玖仟肆佰伍拾柒元│肆拾肆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壹拾肆萬捌仟元│││││││├──┼─────┼──────────────┼──────────────┼────────────┤││ 謝周月秀 │捌拾玖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陸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陸元│貳拾萬肆仟元│││││││├──┼─────┼──────────────┼──────────────┼────────────┤││盧象豪│柒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參元│肆拾伍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壹拾伍萬參仟│││││││├──┼─────┼──────────────┼──────────────┼────────────┤││喬治寰│捌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肆拾柒萬柒仟參佰肆拾參元│壹拾陸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