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全心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自小貨車司機,係以從事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鎮○○路○段○○○巷接入中正路,並欲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二段三九五巷與中正路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遇有閃光紅燈應停車後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後再開,且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被害人 陳錦松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鎮○○路往三峽方向直行,因被告甲○○未注意左右來車,且未讓幹線道車輛車先行,兩車發生撞擊,致被害人陳錦松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左側顳骨骨折併左耳出血、右側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經醫診治後,認受有左側顏面神經麻痺、聽力喪失、視力喪失、記憶力不良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嗣被告甲○○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 沈從文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錦松之配偶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