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前曾於91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自91年7月11日起執行,於92年10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2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又於93年、94年間因搶奪、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五月、六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自93年10月15日起執行,其後於95年5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其後復經撤銷假釋,於95年11月4日起執行殘刑3月8日)。詎其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於95年8月7日晚上7時許,在其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8月7日晚上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驗有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被告驗尿報告1紙附卷。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91年間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自91年7月11日起執行,於92年10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92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