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六二號),經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最後一行扣得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公訴人誤載為淨重零點一公克)外其餘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修正(即現行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十九號、第六十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九十五年八月),固已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期(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超過五年,然被告既已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被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起訴,仍符合法律規定,於此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之前科紀錄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扣案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零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注射針筒三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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