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92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原名:羅丁○○)前於86年8月27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400,000元,借款期間自86年8月27日起至106年8月27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至87年8月27日止,依借款餘額按月繳付利
息不還本金,及自87年8月27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月分期攤還,借款利率採機動利率(目前年利率為8.4%),約定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除攤還部分本金及繳息至87年5月26日止外,餘未依約償。原告依法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依88年度執玄字第1119號予以拍定分配在案,原告僅受償877元,惟仍不足2,374,919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丁○○)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甲○○),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併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惟辯以:現無力清償,請原告同意給予時間償還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有本院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復據原告提出借據、放款攤還收息登記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玄字第1119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對被告丁○○)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374,919元,及自8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瑞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