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271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簡字第63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已同意乙○○擔任華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升公司)之負責人,且交付相關證件供乙○○持以辦理公司登記等相關事項,並無遭冒用名義或證件情事。詎因乙○○嗣未依法繳納華升公司稅金,遭稅捐機關催繳,為使乙○○出面解決,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民國93年3月23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謊稱乙○○未經其同意,冒用其身分證、印章及印鑑證明等證件,於89年11月、12月間,以其名義申辦華升公司之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等不實事項,指定犯人,報請該管檢方偵查偽造文書罪嫌而誣告犯罪。嗣為承辦檢察官調查後察覺上情,簽分偵辦,甲○○始在該偽造文書案件裁判確定前之95年12月15日,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罪。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華升公司登記資料、被告銀行開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於所誣告之偽造文書罪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使乙○○出面處理稅金,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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