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7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登錄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卷附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所載,兩造約
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約定利率、期限、違約金等如借據所示,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於94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
0之國際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若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另應於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00元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第2個月當月計付300元之逾期手續費,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持卡人若有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金額未達原告行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原告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後,暫停持卡人信用卡使用之權利,進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及自95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信用卡債務,尚欠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應由被告清償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9,242元,及其中598,421元部分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登錄公債等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還款繳息電腦紀錄、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還款紀錄(見本院卷第4至10頁)為證(並於95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庭呈上開借據、授信約定書、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原本,經本院當庭核對與卷附之影本相符後發還),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