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3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八八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四號
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一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檢察官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二月確定,現仍執行中。
㈡詎乙○○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路某址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使用玻璃球燒烤成煙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縣○○鄉○○街○○巷○號逮捕,經採集其尿液囑託鑑定後,發覺其尿液檢體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
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