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8年上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7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6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之前二十分鐘已離開現場;十多年來伊是戴隱形眼鏡,監視器所拍攝拿取失竊物品之人並非伊本人。當日伊與證人丙○○一起到案發現場大樓,丙○○在大樓外等候,可以證明未看到伊手上拿有失竊物品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
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與被告到案發大樓現
場或在外等候,伊對本案不了解,亦不知詳細情形等語。顯無法為被告有利證明甚明。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里○○○街○○號居臺中市○○區○○里○○路○○○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十五時四分許,身著印有「萬安保全」字樣之保全制服,在臺中市○○路○段○○○號一樓之管理中心櫃臺前,徒手竊取管理員戊○○保管(丁○○所有)置於上開櫃臺之包裹(內置有授權書二份、吊飾、環保筷、照片等物品),得手後揚長而去。嗣經戊○○於發覺上開包裹遭竊後,查閱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得知包裹係乙○○竊取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指訴內容係針對被告是否有竊盜犯行之事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當日早上伊確實有到該棟大樓九樓三商人壽應徵,然後有到別的樓層應徵,櫃檯上面的東西醫沒有拿,包裹遺失跟伊一點關係都沒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的人並不是伊,而且伊已經沒有戴眼鏡超過十年了,伊都戴隱形眼鏡。當天伊並沒有戴眼鏡,在櫃檯照片上的那個人有戴眼鏡,所以那個人並不是伊。進出電梯是伊本人沒有錯,當時伊在找男洗手間,所以接近櫃檯那個人不是伊,在管理員發現包裹遺失時,我早就離開該棟大樓了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證人戊○○於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時亦結證稱:「(【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是否為你們大樓當日的翻拍照片?)是的」、「(你是否見過在庭被告?)之前沒有。案發之前沒有見過」、「(當天三至四點的時段,除了被告外,有無第二人與被告相同穿著的人進出大樓?)沒有」、「(從監視器上是否能確認是在庭被告把東西拿走?)可以確定」、「(如何確定?)從監視器的畫面得知,那個時段前後,除了被告外沒有人接近櫃檯,被告離開後,包裹就不見了」、「(當天你發現包裹不見後,有無見到被告進出?)沒有」等語,證人戊○○已明確證述發現包裹失竊後之經過,暨查閱監視器畫面發覺被告竊取包裹之過程,參以卷附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十四時七分七秒至同日十五時十三分四秒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被告對於進出警卷第十六頁電梯之畫面承認係伊進出遭竊大樓電梯時之畫面,而被告於該畫面中確實身穿保全公司制服(樣式與警卷第十四頁被告於警局拍攝之照片相同),而警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之連續照片明顯可見該身著制服之人於監視器顯示時間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十五時十二分四十七秒接近一樓大門處管理中心櫃臺,監視器顯示時間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十五時十二分四十八秒該人自櫃臺拿取放置於管理中心櫃臺上之包裹,監視器顯示時間十五時十二分五十五秒離開大樓,另臺監視器顯示時間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十五時十三分四秒該人於離開大門行走。而證人戊○○已證稱當日僅有被告身穿該樣式之服裝,該服裝依卷內照片所示均清晰且容易辨認,顯見警卷中監視器照片中之人,均係被告無訛。另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的人並不是伊,而且伊已經沒有戴眼鏡超過十年了,伊都戴隱形眼鏡。當天伊並沒有戴眼鏡,在櫃檯照片上的那個人有戴眼鏡,所以那個人並不是伊云云。然依卷附被告承認之進出電梯照片所示,被告於進出電梯時有配戴眼鏡,而警卷第十四頁之照片,雖係於警局中所拍攝,然該照片中被告亦有配戴眼鏡,顯然被告一直有配戴眼鏡之習慣,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難可採。是以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證人戊○○之證言可知,該置於管理中心櫃臺上之包裹,應確係被告所竊取,已可認定。被告辯稱並無竊盜行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身強力壯,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竟為私利,見他人財物即起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須予以尊重之觀念,惟衡酌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然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態度,及被告之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