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8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易字第一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陳述略稱:原審判決被告應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量刑之重,被告不服。①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②本案在債權人未發覺前,被告以竹山郵局限時雙掛號信函通知債權人,被告侵占款項之事實及誠心道歉、悔過,並向債權人請求給予債務人返還款項時間,該不爭事實債權人於檢察署偵訊中亦有證實被告確實以掛號信函通知。③被告自事發前至今均非常積極處理返還侵占款項,除變可處理之不動產外(有第三人權利,被告有部分殘權),並未隱瞞其他財產。④多次與被害人協商,債權人除要求返還本金新臺幣二百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外,另外要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為懲罰金,被害人甲○○委託討債集團向被告催討之金額含本金及懲罰金共計新臺幣四百五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整,該懲罰金之高被告無法承受,被害人甲○○遂委託討債集團以威脅恐嚇傷害被告及家人之手段,命被告開立三張本票,該三張本票呈證在案,至今討債集團尚以三張本票向被告恐嚇威脅催討中,該討債集團之恐嚇威脅行為竹山分局現今偵辦中。⑤被告犯罪應受法律制裁為罪有應得,自被告自首犯罪在檢察署偵辦期間及法院審理期間,從無隱瞞犯罪事實,並依法院、檢察官指示主動提供犯罪證明。被告確實誠心認錯,並誠心儘快解決償還侵占款項,然至今債權人甲○○女士仍以討債集團恐嚇威脅被告先給付該懲罰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為優先,侵占之本金為裁定確定後再催討,向被告要求返還總額新臺幣四百五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且不含利息,原審對於呈證之本票債權並無裁定。依法已判決被告確實侵占被害人新臺幣二百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之不爭事實,但就三張面額共計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被害人委託討債集團以恐嚇威脅傷害被告及家人所取得之本票,可為懲罰金向被告再催討。該三張本票正本由被害人甲○○交付予討債集團至今不分晝夜向被告及家人恐嚇威脅催討中(竹山分局偵辦中),倘法院對該三張犯罪所得之本票不予裁定,豈不是要被告再背負三張本票債務,誠請鈞院能予裁定該三張本票債權不存在。⑥被告所犯之罪,被告誠心受罰,但請鈞院給被告儘快償還被害人款項的機會,本案法院量刑之重,除造成被告儘快償還款項機會延長外,也將造成被告家中老少頓失依靠,被告父親年高七十六歲,母親年高七十四歲,一子一女尚就學中,被告又因投資失利,目前以打零工及借貸過日,且時時登報出售殘權不動產,以為償還侵占款項,為能儘早償還侵占款,誠請能准予被告上訴實感德便等語。
三、本院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八年五
月二十六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
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而上訴人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法院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可稽。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僅泛言:原審判決被告應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量刑之重,被告不服。①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被告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②本案在債權人未發覺前,被告以竹山郵局限時雙掛號信函通知債權人,被告侵占款項之事實及誠心道歉、悔過,並向債權人請求給予債務人返還款項時間,該不爭事實債權人於檢察署偵訊中亦有證實被告確實以掛號信函通知。③被告自事發前至今均非常積極處理返還侵占款項,除變可處理之不動產外(有第三人權利,被告有部分殘權),並未隱瞞其他財產。④多次與被害人協商,債權人除要求返還本金新臺幣二百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外,另外要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為懲罰金,被害人甲○○委託討債集團向被告催討之金額含本金及懲罰金共計新臺幣四百五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整,該懲罰金之高被告無法承受,被害人甲○○遂委託討債集團以威脅恐嚇傷害被告及家人之手段,命被告開立三張本票,該三張本票呈證在案,至今討債集團尚以三張本票向被告恐嚇威脅催討中,該討債集團之恐嚇威脅行為竹山分局現今偵辦中。⑤被告犯罪應受法律制裁為罪有應得,自被告自首犯罪在檢察署偵辦期間及法院審理期間,從無隱瞞犯罪事實,並依法院、檢察官指示主動提供犯罪證明。被告確實誠心認錯,並誠心儘快解決償還侵占款項,然至今債權人甲○○女士仍以討債集團恐嚇威脅被告先給付該懲罰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為優先,侵占之本金為裁定確定後再催討,向被告要求返還總額新臺幣四百五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且不含利息,鈞院對於呈證之本票債權並無裁定。依法已判決被告確實侵占被害人新臺幣二百十五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之不爭事實,但就三張面額共計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被害人委託討債集團以恐嚇威脅傷害被告及家人所取得之本票,可為懲罰金向被告再催討。該三張本票正本由被害人甲○○交付予討債集團,至今不分晝夜向被告及家人恐嚇威脅催討中(竹山分局偵辦中),倘鈞院對該三張犯罪所得之本票不予裁定,豈不是要被告再背負三張本票債務,誠請鈞院能予裁定該三張本票債權不存在。⑥被告所犯之罪,被告誠心受罰,但請鈞院給被告儘快償還被害人款項的機會,本案法院量刑之重,除造成被告儘快償還款項機會延長外,也將造成被告家中老少頓失依靠,被告父親年高七十六歲,母親年高七十四歲,一子一女尚就學中,被告又因投資失利,目前以打零工及借貸過日,且時時登報出售殘權不動產,以為償還侵占款項,為能儘早償還侵占款,誠請能准予被告上訴實感德便為上訴之理由,而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原審判決原即認定被告係符合自首,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上訴理由另有提及「誠請鈞院能予裁定該三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此部分應由被告檢附相關事證,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出訴訟,此尚非刑事審判所得處理,併予說明。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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