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77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8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9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辯稱:㈠被告並未將帳戶及提款卡提供給他人作為犯罪使用,如果要提供給犯罪集團使用,被告也有其他銀行帳戶及提款卡,為何要拿剛開戶之帳戶?㈡本件在被害人尚未向治安機關報案前,被告即向銀行提出帳戶內異常之情形,僅因工作之關係,未先向警方提出備案之動作。㈢被告於銀行之帳戶存款金額有異常時,已先向銀行行員聯絡如何處置,亦未有遺失帳戶及提款卡之情形。㈣事實上被告在該帳戶內之款項亦遭一併提領殆盡,被告亦屬本件之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係於97年5月8日開戶,開戶當天被告存入金額新台幣(下同)1千元,隨即該帳戶內有下列之往來情形(依時間先後):⑴於同年月12日分別匯入5萬元、3萬元(即被害人甲○○部分),當日即分3次提領81000元(第1、2次各3萬元、第3次21000元,存摺內之存款餘額為0);⑵又於同年月13日先由戊○○匯入4千元,隨即該4千元即遭領取;⑶前開4千元遭領走後,當日稍後又匯入1萬2千元(即被害人 王美香 部分),隨即該1萬2千元即遭領取等情,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7年12月8日(97)國世文心字第00105號函及所附之印鑑卡、員工在職證明書、存款開戶申請書、身份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表等附卷足資佐證(見原審卷第30至3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又被告於辦理前開帳戶時,並未設定網路銀行及通儲密碼,
亦未申辦語音服務系統,而該帳戶於97年5月12日至5月13日中,均以金融卡於提款機上進行提款;且帳戶於銷戶之時,依規定並不需要繳回存戶之金融卡等情,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7年7月23日(97)國世銀文心字第0072號函、同年10月31日(97)國世銀文心字第00091號函在卷足資佐證(見偵察卷第10頁、原審卷第12頁)。堪認被告前開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均是透過金融卡於提款機上進行提款的,並無其他可能提款之途徑,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於存戶辦理銷戶時,依規定並無回收該帳戶金融卡之動作或要求。
㈢雖然被告前開帳戶於97年5月13日曾由戊○○匯入4千元,而
該筆金錢係由被告之雇主 張朝宗 委由其妻戊○○匯入,作為被告工作時之餐費之事實,固據證人 馮可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惟查,⑴依前開說明㈠所示之時間,前開4千元係在本件第1次被害人被騙匯入金額並遭提領後,與第2次被害人被騙匯入金額之前所發生的。⑵前開4千元係由戊○○於97年5月13日上午8時12分匯入被告前開之帳戶,而於同日上午9時24分經提領之事實,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8頁、警卷第17頁)。⑶又被害人王美香遭詐騙之1萬2千元,係於97年5月13日上午11時57分由被告前開帳戶內經提領之事實,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由以上之說明可知,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第1次詐騙得逞後,已將該次詐騙所得金額8萬元及被告帳戶內原有之1千元款項全部提領一空(餘額已為0),此時該帳戶內既已無任何款項可供提領,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必待下一次詐騙得逞後,始會再次利用被告之帳戶作提款之動作;惟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竟於第2次詐騙得逞之前(即被害人王美香部分),已知悉被告前開帳戶於97年5月13日當日上午另有1筆4千元之款項匯入,而於同日上午9時24分提領該款項,且此次領取款項之時間較領取第2筆詐騙取得款項之時間足足提早2小時又33分,此與一般常情自不相符;因此,該詐欺集團成員既明知被告前開帳戶內之餘額已為0,且再次施詐未得逞之前,該詐欺集團成員實無由知悉被告前開帳戶內另有一筆4千元之款項匯入,並緊接於該款項匯入後之1小時12分即再次以金融卡提領該款項?故本件此部分合理之解釋應是,被告知悉該4千元之款項已匯入後,由其本人親持金融卡領取該款項,或是由被告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此項事實,並委託該詐欺集團成員代為領款;並非如被告所言,其亦屬被害人。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於97年5月13日曾陪同被告一起至全家便利商店領款未著云云;因此項領款之行為,係在詐欺集團詐騙得逞並領走款項以後所發生,證人並不知道被告是否曾將本件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故此部分之情事縱屬實在,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㈣又倘被告之金融卡係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遭人盜取後而
為前開領款之行為,則盜取金融卡之人焉可能在犯案得逞後再將該金融卡返還予被告,而增添其被查獲之危險?顯然此種犯案手法悖於一般常情,難以採信。又被告除本件之帳戶外,之前尚有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台灣銀行前鎮分行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台中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設立帳戶,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98年1月8日98松江字第5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9800313號函、台灣銀行前鎮分行98年1月16日前鎮營字第09800000801號函、台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98年1月17日民存字第0980000011號函、台中商業銀行98年1月20日中業管字第09807001075號函、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6日元存匯字第0980000032號函在卷可憑;且參酌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共匯款給被告5、6次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被告在前開帳戶開戶前既已在金融機構設有許多之帳戶,則其再次申請設立本件帳戶,並要求戊○○將該筆4千元款項匯入該新設立之帳戶,其動機顯有可議之處?本件不排除被告有以此種要求匯款之方式,作為佯稱其為被害人之理由,進而欲以此推卸責任之可能。
㈤綜前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與一般事理及常情均有違,不足
採信;至其事後要求戊○○匯款,或再次持金融卡提款未著,或事後打電話給國泰世華銀行之行員詢問無法領到款項之原因等行為,應屬事後欲遮掩本件犯行下所為,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請求本院查詢其於97年5月13日於台中市○○○路○○○號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提款機交易之記錄,及97年5月13日上午11時57分提款1萬2千元,係於何處提款機交易,以證明被告無法於該時間內往返二地提領款項之情事;惟按此2次之提款均係以被告前開帳戶之金融卡所提領,已如前述;顯然此2次提款已確認由同一金融卡所為,被告前開請求本院認為並無必要,而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請求。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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