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6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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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665號
原   告 開元法律專利事務所即 林靜文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乙○○因刑事告訴需要,親至原告辦公
辦委託原告辦理調取專利轉讓證明文件與認證事宜,之後被
告甲○也來電與來函對委任內容再加以說明,原告執行受委
任事項時均有向被告2人報告,被告乙○○之後並親自原告
辦公室領取專利轉讓證明文件,被告2人共同委託原告辦理
調取專利轉讓證明文件之共同委任人,原告已完成被告委任
事宜,並於民國96年3月13日、97年2月15日開立請款單向被
告甲○、乙○○請款新臺幣(下同)110,650元,又於96年5
月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付款,惟被告迄今仍拒絕履行債
務,為此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乙○○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乙○○並非僅為被告甲○向原告領取系爭專利轉讓證
明文件,被告乙○○前曾因刑事告訴需要,親至原告辦公
室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專利轉讓證明文件及辦理認證事宜,
被告乙○○並親至原告辦公室領取被告二人所申請之系爭
專利轉讓證明文件,故被告二人應係共同委任人。
⒉被告二人於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專利轉讓證明文件及認證事
宜時,並未告知原告辦理期限,原告從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所發之公文亦無法察知辦理期限。雖原告於95年8月16
日通知被告乙○○已接獲美國代理人寄來之系爭專利轉讓
證明文件,但原告通知被告乙○○之目的僅讓被告乙○○
確認系爭專利轉讓證明文件之正確性,原告亦告知美國代
理人,在確認系爭專利轉讓證明文件正確前,勿將系爭專
利轉讓證明文件送至我國駐美外交單位辨理認證,然被告
乙○○仍於同年8月23日至原告辦公室領取系爭專利轉讓
證明文件,而原告於遞交系爭專利轉讓證明文件給被告前
,已告知被告系爭專利轉讓證明文件,因尚未經我國駐美
外交單位認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可能並不接受。且被
告甲○於95年9月20日寄予原告之信件中記載「目前專利
權[543163,0000000], 呂文進 過戶 林錦和 ,一份(即系
爭專利)‧‧‧在『新檢察官』手上,『新檢察官』稱:
「詳細瞭解案情後,再通知:『是否需要辦理(美國的台
灣辨事處)的(文書認證)」,可見被告已變更委任內容
,基於委任契約之性質,就後續辨理系爭專利轉讓證明文
件及辦理認證事宜,原告僅能等待被告再為指示,對此原
告並多次催促盡快指示後續委任事宜,惟被告甲○於95年
11月初在原告去電詢問時,始應允要交還被告乙○○領取
之系爭專利轉讓證明文件文件,以供原告辦理認證,又遲
至95年12月間被告乙○○方將系爭專利轉讓證明文件交還
原告,原告於收受系爭專利轉讓證明文件後,即送我國駐
美外交單位辦理認證,於認證事宜辨理完成後,原告立即
通知被告來原告處領取,故時間上之拖延為被告所造成,
原告係依被告指示辦理系爭專利轉讓證明文件及辦理認證
事宜,並無拖延辦理認證事宜,亦無被告乙○○所稱因原
告辦理委任事務有疏失,致使被告不能及時送交系爭專利
轉讓證明文件給檢察官,致被告於95年12月底收到95偵字
第17936號不起訴處分書。
四、被告乙○○則以:其並未委任原告向美國專利商標局辦理系
爭專利轉讓證明文件及辦理認證事宜,原告應提出被告乙○
○之委任書,證明此事;根據96年3月13日之請款單上客戶
名稱為甲○、原告96年9月27日寄給被告甲○之信件、被告
甲○於97年8月15日、97年8月20日、97年12月3日寄給證人
丙○○之存證信函,可知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專利轉讓證明文
件及辦理認證事宜者為被告而非被告乙○○。又被告乙○○
並不認識丙○○,事實上係被告甲○透過 高涌誠 律師與丙○
○聯絡說明被告甲○需辦理系爭專利轉讓證明文件,及至台
灣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辦理認證,被告甲○與丙○○
談妥辦理系爭專利轉讓證明文件細節後,嗣後被告乙○○與
丙○○見面時,被告甲○並以電話告知丙○○,被告乙○○
僅係替被告甲○辦事。另被告乙○○於95年8月22日依被告
甲○之指示至原告處向丙○○領取15份文件,該15份文件均
係欲交付被告甲○,而被告甲○僅將其中5份交付被告乙○
○供被告乙○○訴訟之用,因系爭專利名義上為被告乙○○
所有,但被告乙○○對於系爭專利訴訟完全不了解,益證被
告乙○○非委任人。又因原告所辦理之上開文件並非正確,
且未完成認證,為法院所不採,故將之退還原告,嗣原告完
成認證,被告已經敗訴,原告所辦理之文件並未派上用場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甲○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因刑事告訴需要,親至原告辦公辦委託
原告辦理調取專利轉讓證明文件與認證事宜,之後被告甲○
也來電與來函對委任內容再加以說明,原告執行受委任事項
時均有向被告2人報告,被告乙○○之後並親自原告辦公室
領取專利轉讓證明文件,被告2人共同委託原告辦理調取專
利轉讓證明文件之共同委任人,原告已完成被告委任事宜,
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110,650元等情,業據提出委任內容清
單、請款單、電子郵件、刑事告訴狀影本、領據影本及台灣
台北方法院檢察署函影本等為證,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被告乙○○則否認伊委任原告辦理系爭專利轉讓證明文件及
認證事宜,並以前開詞置辯。經查,原告之受僱人即證人丙
○○到庭證述:95年間某日被告乙○○到原告事務所,表明
因提出刑事告訴,檢察官要求其提出有關國外申請專利之證
據資料,原告事務所可以提供這項服務,但要暸解專利申請
權人為何人,被告乙○○當時在會議室畫圖說明專利權移轉
之過程,並將申請序號給原告,原告即著手辨理,並告知費
用內容係代收代付加上服務費,被告乙○○至事務所陳述後
,原告始暸解狀況,當場並未與甲○電話聯絡等語,參以被
告亦不否認至原告事務所與丙○○見面,並當場畫圖說明予
原告暸解及以被告乙○○本人名義簽收原告交付之專利權轉
讓證明文件,足認被告乙○○確有委託原告申請專利權轉讓
證明文件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允諾,雙方意思表示合致,
系爭委任契約即行成立。被告乙○○雖辯稱:甲○與丙○○
先電話聯絡後,甲○指派我去原告事務所看一看,我對於刑
事告訴以外之事情,均不清楚,我到事務所表明為甲○之妹
妹後,丙○○與甲○直接通電話,是甲○委託原告申請文件
,其中數份文件給我打官司,我是替甲○跑腿云云。惟被告
乙○○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業已詳細載明系爭專利權轉讓過
程及專利權號碼,及被告乙○○自被告甲○受讓專利權等情
,有刑事告訴狀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乙○○為專利權人,就
其所知悉之刑事告訴內容提供予原告,原告即得據以辦理申
請專利權轉讓證明文件,被告乙○○既未表明何以原告須經
被告甲○與丙○○通話始得辦理,該專利權轉讓證明文件復
為檢察官指示告訴人即被告乙○○申請,被告乙○○應知之
甚詳,被告乙○○以其不知情為由,否認其至原告事務所有
委任申請專利權轉讓證明文件之意思表示,洵無可採。
㈢被告乙○○另辯稱:原告辦完文件認證手續時,訴訟業已結
束,原告辦理之文件並未派上用場云云。惟查,被告委任原
告辦理專利權轉讓證明文件及認證事宜時,被告並未要求原
告需於何時辦理文件認證完畢,被告甲○復於95年9月20日
以電子郵件表示「新檢察官稱:詳細暸解案情後,再通知是
否須要辦理美國的台灣辦事處的文書認證」等語,有該電子
郵件附卷可證,則原告依被告指示暫停辦理專利轉讓證明文
件認證事宜,嗣被告甲○於95年12月始託人將應認證之文件
交還原告,亦有承辦單在卷足憑,原告方得續行辦理文件認
證,足見原告辦理系爭文件認證手續並無遲延或疏失之處。
至於被告委任原告辦理之文件能否被檢察官採用,並不影響
兩造委任契約之效力,被告據此拒絕給付委任報酬,自屬無
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11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翌日即98年3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所為此項聲請,只不過促本院為此職權之行
使,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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