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交附民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甲○○
乙○○丙○○○住同右一人丁○○被上訴人己○○
全天祥企業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8月26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上訴聲明、陳述、證據均如附件上訴狀影本所示。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上訴人己○○在原審或本院就刑事部分審理時之陳述,否認有業務上之過失。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