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15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所為93年度交聲字第1531號裁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A七J三00八0六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七J三00八0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原審裁定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二0三0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北市○○○路與農安街口附近之景福宮前,未扣安全帶,經員警攔停後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七J三00八0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三十一條第一項,經原處分機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0—A七J三00八0六號裁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理由亦翔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原審裁定書)。
二、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23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執勤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舉發行為並無不當,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察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本案事證已明,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並無不妥。抗告人仍執陳詞稱當時因急於運送另一家貨物,上車後僅將安全帶下部扣環扣上,而未將安全帶拉上肩膀,嗣行駛至臺北市○○○路與農安街口等候紅燈時,異議人即準備將安全帶拉上肩膀,但因燈號又變換為綠燈,異議人僅得一邊開車一邊將安全帶拉上肩膀,後於欲左轉進入農安街時,因閃避對向來車緊急煞車,適為於農安街口等候紅燈之員警 彭根良 看見,彭警員即示意異議人停車,待異議人完成左轉動作停妥時,安全帶已完全拉上肩膀,並非經員警攔停後始將安全帶繫上等語;惟縱令抗告人所述屬實,其一邊行車一邊扣安全帶情形,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故本件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黃聰明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