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90號
抗告人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5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五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2828—DL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十八時十九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左轉國際路往文中路方向,於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查獲,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未提出違規駕駛人非受處分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等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五二-DA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決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
三、受處分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該車輛為伊之子 黃品洋 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所駕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左轉國際路時,因當時為交通尖峰時間,停於路口等待左轉,但因車陣冗長,當綠燈轉紅燈時,仍停於交岔路口,考量停留原地將對交通造成阻礙,因而快速左轉通過,遭員警指為闖紅燈。員警無法提出違規照片佐證,且舉發通知單,未有受處分人之簽名,難令人折服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桃園縣大興西路與國際路交岔路口時,該路段因處於下班尖峰時間而有冗長車陣,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九頁,受處分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異議狀),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方車陣壅塞而無法即時通過路口,不論其車行向之號誌是否為綠燈,即應將車停止於路口停止線前,等待前方車輛疏散流通,始得繼續前行。苟依前開規定,將車輛停止於停止線前,縱其行向之號誌嗣後轉為紅燈,亦無所謂阻礙交通之情形,而須在路口闖越紅燈。受處分人見路口阻塞,仍執意進入,因而阻礙交通,再闖越紅燈,自不能免責。至其稱係警察指揮其進入路口云云。然衡諸常情,苟交叉路口之車況壅塞,指揮交通之員警為保持路口淨空,當指揮車輛停止,絕無可能指揮車輛繼續前行至路中阻塞交通之理,受處分人所稱係依據員警指揮云云,要無可採。
(二)至受處分人另辯稱:員警無法提出違規照片佐證,舉發通知單未有受處分人簽名,難令人折服云云。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受處分人未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日前陳明非其駕駛,則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應處罰汽車所有人。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罰,雖無不合,但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尚有未洽。原審法院以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可議,因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處分,另為裁定甲○○○汽車所有人,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闖紅燈,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違規行為,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鄧振球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