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5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第二八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因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另丙○○平日係在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之統一建材行從事建材買賣之工作,因日常喜歡騎乘重型機車,所以另亦從事重型機車之買賣或介紹買賣等工作十五、六年之久;詎丙○○、 劉文 欲均明知重型機車之買賣均需簽訂買賣契約書,檢附原廠出廠之車籍資料或進口貨物完稅資料、來源證明等相關資料,藉以避免買入來路不明之贓車,丙○○竟於九十四年九、十月間某日,在其前述統一建材行內,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兜售之HONDA廠牌、車身號碼SC00-0000000號、引擎號碼SC50E-00000000號之紅黑色954CC重型機車(以下簡稱HONDA重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該機車係乙○○所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其住處遭竊),竟在未簽訂任何之買賣契約書及對方未檢附任何之車籍資料、進口證明或完稅資料,甚至丙○○連賣家之身分資料均不知情,且未交付機車之原有晶片鑰匙情形下,仍以不詳之價格予以買入HONDA重型機車後,再透過不知情之友人丁○○介紹欲加以轉賣,藉以賺取中間之差價。丁○○遂將此訊息告知友人己○○,而己○○即前往丙○○放置建材之倉庫處觀看該部HONDA重型機車,丙○○原本欲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己○○,然己○○表示該車不僅欠缺很多之零件,且亦需重新烤漆等因素,故己○○遂向丙○○出價七萬五千元,最後雙方遂以七萬五千元之價格成交,而己○○明知其向丙○○所購之該部HONDA重型機車,不僅沒有檢附機車之原晶片鑰匙,甚且沒有任何車籍資料或來源證明文件,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亦在未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情形下,仍以七萬五千元之代價予以買入。嗣己○○買入HONDA重型機車之後,因無該部機車之晶片鑰匙而無法啟動電源,適己○○透過他人得知該部機車之失主係乙○○,己○○竟於九十四年十月中旬某日,撥打電話給乙○○,欲以二萬元之代價向乙○○購買該部機車之晶片鑰匙,然乙○○堅持欲以十二萬元之價格贖回該部機車,詎己○○竟另行起意,於事後數次之電話交涉過程中,向乙○○恫嚇稱:「如果敢報警處理的話,會將車身及引擎號碼打掉,再將機車賣掉」等語,而以加害財產之事由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嗣經警方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己○○位於南投縣水里鄉永豐村永豐巷三五五號住處內當場查獲乙○○所失竊之上開HONDA重型機車乙部(然已缺少機車電腦一部、大燈一個、前後方向燈二個、前後座墊二個、後視鏡一對及擋風鏡一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故買贓車部分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我是告訴乙○○如果要來牽車就自己來,我因為怕他帶警察來,所以告訴他如果帶人來,我要將引擎號碼磨掉,車才要還他,我沒有恐嚇他的意思」云云;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故買贓車犯行,辯稱:「HONDA重型機車是某不詳姓名者來找我兜售時,因己○○及丁○○來看車,他們直接和該不詳姓名者交易,己○○是向該人買該HONDA重型機車而不是向我買的」云云。經查:
⑴本件HONDA重型機車是被害人乙○○所有,於九十四年九月
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其住處遭竊等情,業據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其提出該HONDA重型機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車輛失竊之報案三聯單、機器腳踏車臨時行車執照各一紙(均影本)在卷可稽,嗣警方在被告己○○住處扣得該HONDA重型機車後,亦已交由乙○○領回(然缺少機車電腦一部、大燈一個、前後方向燈二個、前後座墊二個、後視鏡一對及擋風鏡一個),此有贓物認領據一紙在卷可佐,故該部HONDA重型機車係遭竊之贓車,可以認定。
⑵上開HONDA重型機車係被告丙○○出售予被告己○○一節,
業據己○○於警、偵訊中供述甚明,其並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九十四年九月或十月間有向丙○○買一部HONDA重型機車,是丁○○介紹的,看車時有丁○○,丙○○,戊○○及我四個人在場。丁○○打電話給我說他朋友有機車要賣,隔天戊○○開車載我去看,到倉庫時丙○○在場,他開門讓我去看車,看完車,到他們店裡面去講車子的事情,當時丙○○開價十二萬元,我跟他講該車很多地方損壞,我買來也是要賣的,壞的部分我修起來超過完整的車子,我開價七萬五千元,當場沒有成交,因為丁○○在現場,如果我當場買要給丁○○佣金,我才向丙○○拿名片,事後我才去找丙○○說要買。買賣過程丙○○沒有提過機車是朋友寄放的,從頭到尾都是我與丙○○交易的」等語(詳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而己○○上開證詞核與證人戊○○同上審判期日之證述相符,亦與丁○○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警詢筆錄所述「我有介紹己○○向丙○○購買該車(指本案之HONDA重型機車)沒錯,但是沒有成交」等語亦相吻合,足證本件HONDA重型機車確係丙○○賣予己○○至明,被告丙○○辯稱係某不詳姓名者出售云云,乃臨訟胡謅之詞,無可採信。
⑶上開HONDA重型機車於己○○向丙○○購買時,即無來源證
明一節,業據被告己○○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詳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警詢筆錄),另該車係被害人乙○○於九十四年三月向車行購買,當時車價二十一萬元,亦據乙○○於警詢中敍明在卷,再參諸介紹己○○向丙○○買車之丁○○於警詢中證稱:該車沒有完稅證明約十五萬元,有證明約要二十五至三十萬元等語(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警詢筆錄),足證該機車市價至少有十幾萬元之價值,然被告己○○卻以遠低於市價之七萬五千元向丙○○買入,且當時出售者又未檢附任何機車來源證明,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自國中起就接觸重型機車,九十年起就自己買重型機車等語,可見其對於重型機車有相當研究,其當明知合法之重型機車必有來源證明,且亦明知該部HONDA重型機車之價值,其竟以遠低於市價之行情向丙○○購買該部來路不明之HONDA重型機車,被告己○○確有故買贓車之認識,足以論定。
⑷該HONDA重型機車係丙○○賣予己○○,且出售該機車時未
檢附任何來源證明,已如前述,而丙○○接觸重型機車亦有約十五、六年之久,對於各種機車之廠牌及型式均清楚等情,亦據其於偵查自承在卷(詳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偵訊筆錄),以丙○○對於重型機車之瞭解,當知該HONDA重型機車之市價,亦明知重型機車之買賣應有合法之來源證明,其竟向不詳姓名者購入該部無來源證明之HONDA重型機車,再以遠低於市價行情之價格賣予己○○,足證丙○○於購入該車時,對於該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亦有認識無誤,其有故買贓車犯行,亦可認定。
⑸被告己○○雖否認恐嚇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己○○有打電話給我說我的車在他那邊,他打電話給我是要向我買機車鑰匙。電話裡他說我如果報警要把車子引擎號碼打掉,讓我永遠找不到車子,他的口氣我不會形容,當時我會擔心這樣車子就找不回來了。(檢察官問:當天電話中他是否說如果報警要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打掉及將車子賣掉?)是的,他說要讓我找不到車子。(檢察官問:你聽到這句話是否害怕找不到車子?)會。他有告訴我說要自己來牽車不要帶朋友來,被告說如果我報警他就要把引擎號碼磨掉,他說要讓我找不到車」等語(詳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而上開證人作證時,被告己○○亦當庭對證人為詰問及對質,己○○對於證人證述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僅辯稱證人係斷章取義云云,可見己○○與被害人確有上述對話無疑,再參諸己○○於審理中自承:「我怕出事,所以告訴他不可以報警」等語(詳同上日審判筆錄),益徵證人上開證詞確屬真實。按己○○及被害人均屬重型機車之愛好者,己○○當知上開言語對被害人而言,必然會造成心理上莫大恐慌,其仍故意為之,顯有恐嚇之意思,其上開辯解乃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該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丙○○、己○○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己○○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茲被告己○○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
⒋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有利於被告。
⒌被告丙○○有上述⒈⒉⒋⒌應予比較之情形,被告己○○
則有上述⒈⒉⒊⒋應予比較之情形,二人經綜合比較結果,均應以修正前即被告二人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二人所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㈢核被告丙○○、己○○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己○○另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己○○經前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如前述,為累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⑴被告己○○有妨害自由等前科之素行;
被告丙○○則無前科紀錄;⑵均正值青壯而有相當社會歷練,且均為重型機車愛好者,明知重型機車車主車輛遭竊之痛苦,竟均為貪圖不法利益,向他人購買贓車,助長竊車犯行之猖獗及警方查緝竊盜之困難;⑶被告己○○恐嚇部分,被害人於偵查中已表明不予追究之意;⑷被告己○○犯罪後尚知坦認大部分犯行;被告丙○○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二人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丙○○另於九十四年九、十月間某日,又續前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在其統一建材行內,明知綽號「饅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予伊之BMW廠牌重型機車之零件三大箱,不僅機車之龍頭鎖明顯遭受外力破壞,另車身標識號碼與座墊標識號碼明顯不同,且賣家所提供之車身文件款式與其所購買之機車款式完全不符,另未提供任何其他機車原廠之出廠證明文件或進口貨物完稅資料等足以辨識車籍資料之相關文件,應屬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以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向綽號「饅頭」之男子買入後,再將該三大箱之機車零件委託友人 劉俊宏 予以組裝,繼交由友人 許一凡 於網路上兜售;經車主甲○○於網路上發現,遂報警前往處理,嗣經警方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前往劉俊宏所經營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之光晟機車行查緝,當場查獲甲○○所失竊之上開BMW廠牌機車零件一批,而知悉上情(劉俊宏、許一凡等人涉嫌竊盜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七號偵查中)。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述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害人甲○○分別於警、偵訊時指述甚詳;②復有被害人甲○○所提供該部機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證明單(含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害人甲○○買入該車之合約書」、「原廠出廠證明書」、「汽機車過戶申請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影本各一份;③被告雖檢附所謂「汽車檢查證交還證明書」之日文資料一紙,然該份日文文件僅能證明被告丙○○所購買該部機車之車體號碼即車體骨架號碼標識「WB10547J92ZG25275」為合法,除此之外,並無法證明機車其他之零件為合法或來源證明;④該張所謂「汽車檢查證交還證明書」上之車款形式載明為「K1200RS」,而被告丙○○所購入之該部車款形式實際上為「K1200GT」;⑤被告丙○○所購入之車體號碼標識「WB10547J92ZG25275」,然其座墊號碼卻明顯標識為「WB10558A44ZK02396」號,車體號碼與座墊號碼明顯標識不符;⑥被告丙○○於買入之際,該部機車之龍頭鎖即遭明顯之外力破壞,何以被告丙○○均視而不見;⑦被告丙○○未與賣家簽訂任何之買賣契約書,或要求賣家檢附其他之車籍資料或來源證明等情形下,即草率予以買入等情,為其起訴之主要依據。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我有核對汽車檢查證交還證明書之資料無誤後才購買,另當時該機車係分成三箱零件,零件都有用包裝材袋包裝著,我只有打開車身部分核對號碼無誤,其他零件沒有開封,並不知道機車龍頭鎖有遭破壞」等語。
六、本院判斷:⑴檢察官論述依據之①、②部分僅能證明被害人甲○○所有之
BMW廠牌重型機車一輛遭竊之事實,尚不能證明本案扣案之BMW廠牌機車零件三大箱即為被害人甲○○失竊之機車遭拆解而成之零件。另甲○○雖提出「失竊車輛特徵與尋獲車輛特徵之吻合項目」(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一號卷第三十一頁),並舉出十項吻合之特徵,惟該資料係被害人甲○○領回該三大箱零件後,依零件之情形列舉其認為與其遭竊機車相符項目,而非在其會同警方前往劉俊宏所經營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之光晟機車行查緝時,即先行說明其失竊機車有何特徵,其憑性信本已不高,再參酌其所列項目一、三、四、五、六、七、九、十等項,均為其自述之詞,是否屬實,尚有疑問(二、八部分詳後述),故上開①、②部分並無法認定該三箱機車零件即為甲○○遭竊之機車。
⑵本案被告丙○○確有提出「汽車檢查證交還證明書」之日文
資料一紙,該份日文文件並與被告丙○○所購買該部機車之車體號碼即車體骨架號碼標識「WB10547J92ZG25275」相符,而證人庚○○則到庭證稱:「新車(指重型機車)會有出廠證明及完稅證明,中古車會有完納證(即汽車檢查證交還證明書)及完稅證明,車身骨架有號碼,其他地方沒有號碼,是丙○○委託我組裝的,我當時有去審核他的車子資料,審核完納文件車身號碼,審核該車是否正常,確定沒有問題。丙○○用貨運車分三批載過來。零件用防撞的空氣包包裝我有要求丙○○出示完納證明書給我看,他拿到我店裡給我看,我從零件找出主骨架。(審判長問:提示九十四年度偵字二0二九0號卷第四頁查扣BMW機車照片一、二,為何有兩組車身號碼?)後骨架那張是錫箔貼紙,貼在後骨架那邊,我在組裝時沒有看到那張」等語(詳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審判筆錄),依上開文件及證人所述至少可證明車身骨架之車體號碼確與「汽車檢查證交還證明書」相符,而本案之零件中雖有二組不同之車身號碼,惟車身主骨架之號碼既與丙○○提出之「汽車檢查證交還證明書」上號碼相符,而後骨架之號碼則係錫箔貼紙(詳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三一號卷第十六頁及十七頁),雖證人庚○○因組裝上開零件,亦為涉案者,然其證詞並非無據,自可採信,則扣案該三大箱機車零件是否即為甲○○失竊之機車,即非無疑。公訴人所指⑤部分不足採為對被告丙○○不利之依據甚明。
⑶至於公訴人論據④部分,依證人上開同日證詞稱:RS與G
T的差別僅差主燈與左右側蓋,其餘完全一樣等語。如其所述屬實(公訴人並未說明二者之差別),且在上開零件並未完全拆封情形下,自難因丙○○未及注意二者有上開區別,即認丙○○有贓物之認知。而丙○○將上開零件運至證人庚○○處組裝時,所有零件均以防撞空氣包包裝,已如前述,故丙○○未必能發覺該機車龍頭鎖有遭外力破壞情形,故公訴人上開論據⑥部分,自不足以證明丙○○有故買贓物犯行。而丙○○未與出賣零件者訂立買賣契約書,係其不爭之事實,然該機車如以零件名義進口,顯係為規避高額關稅而以此非法方式進入國內,縱然組裝成完整機車,亦無法申請合法車牌,既然渠等所為並非完全合乎行政法規之行為,則買賣雙方未訂立買賣契約,尚可理解,故公訴人論據⑦部分亦不足以認定丙○○於購入零件時,確有贓物之認識。
⑷綜合所述,關於BMW廠牌重型機車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丙○○有明知為贓物而故買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故買贓物犯行。本件依相關證據,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公訴人既認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