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15號
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關係人 陳佳鴻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蔡丞益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佳鴻律師(地址:新竹縣○○市○○○路000號)為被繼承人蔡丞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2年7月5日死亡、生前籍設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丞益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蔡丞益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蔡丞益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蔡丞益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丞益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已於112年7月5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且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借款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且被繼承人現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等情,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994號拋棄繼承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查詢被繼承人有無遺產,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覆之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被繼承人財產為汽車一台,本院轉知聲請人上情,聲請人仍表示本件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另同意倘民法第1183條規定之情形,聲請人願意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等情,此有114年5月8日釋明狀及114年6月5日聲明狀在卷可佐,據此,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繼承人,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
㈡、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較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而經本院依職權洽詢新竹律師公會,陳佳鴻律師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選任陳佳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