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150號

原告 劉妤庭

被告 林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金簡字第5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底某時,在臺南市武聖夜市附近,將其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供該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張貼「在家輕鬆賺錢」訊息,原告於瀏覽該訊息後點選連結,詐騙集團成員隨即以暱稱「LALA慈慈」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可代為操作資金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於109年9月1日下午1時39分、40分、同年月3日下午1時49分,分別轉帳100,000元、20,000元、50,000元至系爭帳戶,使原告受有17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為原告亦有過失,原告遭受詐騙也應負擔部分責任,原告不僅匯款1次而是匯了3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32號刑事卷宗及110年度附民字第2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170,000元之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責。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全部損害1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被告固抗辯原告遭受詐騙,原告本身亦具有過失而應負擔部分責任等語。惟查,原告本無隨時擔心提防他人詐騙其財物之行為,並就此盡積極注意能事之必要,原告既不負有應謹慎防免自己財產受詐取之注意義務,自難認原告就其受損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情事而具有過失,被告亦僅空言抗辯原告具有過失,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上揭所辯,並無可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000元,屬未定有給付期限,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仍應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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