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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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醫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醫字第2號原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告 胡蔡明月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複代理人 李冠廷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零壹拾參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蔡明月於民國104年6月4日下午至原告醫院急診室求診。被告來院時血壓179/75、脈搏60次/分,陪同家屬稱被告嗜睡、全身無力等,因為第一時間不能確診為癲癇或腦中風,治療上有考慮仍有可能腦中風的情況下,當下給予治療缺血性腦中風之抗血小板凝集藥物,並兼顧其治療,在醫學上並無科學證據可以證實增加抗癲癇藥會惡化腦中風。被告於同年6月9日起變得比較嗜睡,右上肢下降為肌力4分,懷疑病情惡化,原告醫院做腦部核磁共振,證實被告左側腦部有缺血性中風,故加重腦中風治療部分的比重,此仍是延續同年6月4日的治療。被告發病治療後7天開始復健,恢復良好,可以爬樓梯。於105年8月5日出院,惟於住院期間(104年6月4日至105年8月5日止),被告積欠原告醫院醫療費用(下稱系爭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1萬9654元,經原告醫院分別於106年8月24日、107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3日內結清所積欠醫療費用151萬9654元,均遭被告拒絕給付,爰本於兩造間之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151萬9654元,並加計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醫療費用,業經原告醫院明確表示免除。原告醫院准許被告出院,其效力即等同於免除被告醫療費用債務。又系爭醫療費用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104年6月4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於原告醫院住院。
(二)被告提出原告醫院各期之醫療費用繳款通知書如下:①第一次:原告醫院於104年9月3日列印繳款通知書,繳款日期104年6月4日至104年9月2日醫療費用25萬7987元。
②第二次:原告醫院於104年11月19日列印繳款通知書,繳
款日期104年6月4日至104年11月18日醫療費用54萬4493元。
③第三次:原告醫院於104年12月24日列印繳款通知書,繳
款日期104年6月4日至104年12月23日醫療費用67萬7990元。
④第四次:原告醫院於105年3月10日列印繳款通知書,繳款日期104年6月4日至105年3月9日醫療費用98萬0962元。
⑤第五次:原告醫院於105年4月21日列印繳款通知書,繳款日期104年6月4日至105年4月20日醫療費用113萬6565元。
⑥第六次:原告醫院於105年6月3日列印繳款通知書,繳款日期104年6月4日至105年6月2日醫療費用129萬3641元。
⑦原告醫院提出原證五、醫療費用繳款通知書,係108年3月
6日補列印,繳款日期104年6月4日至105年8月5日醫療費用151萬9654元。
(三)上開醫療費用被告迄未給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執者厥為:被告辯稱系爭醫療費用已經原告醫院免除是否有理由?系爭醫療費用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被告辯稱系爭醫療費用已經原告醫院免除,原告醫院在被告未給付醫療費用即讓被告出院,即表示免除被告之醫療費用云云,為原告醫院所否認,是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病人已無需住院治療,醫院自無以未繳醫療費用而要病人繼續住院之理,被告辯稱原告醫院同意伊出院,即等同於免除醫藥費用,自不足採。而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醫院有免除系爭醫療費用,是其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三)被告辯稱系爭醫療費用已罹於時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主張時效應以出院日即105年8月5日起算云云。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醫院於104年9月3日列印繳款通知書,繳款日期104年6月4日至104年9月2日醫療費用25萬7987元。於104年11月19日列印繳款通知書,繳款日期104年6月4日至104年11月18日醫療費用54萬4493元。於104年12月24日列印繳款通知書,繳款日期104年6月4日至104年12月23日醫療費用67萬7990元。於105年3月10日列印繳款通知書,繳款日期104年6月4日至105年3月9日醫療費用98萬0962元。於105年4月21日列印繳款通知書,繳款日期104年6月4日至105年4月20日醫療費用113萬6565元。於105年6月3日列印繳款通知書,繳款日期104年6月4日至105年6月2日醫療費用129萬364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繳款通知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71頁)。上開繳款通知書上均有記載應於何時、何地點繳納,足見原告醫療費用之請求權於其列印繳款通知書予被告時,其請求權已可行使。依上開規定,原告醫院向被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時效固因請求而中斷,惟原告醫院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視為不中斷,原告於108年1月16日始起訴請求,上開醫療費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辯稱已罹於時效,自屬可採。上開醫療費用129萬3641元,因時效消滅,原告醫院不得再行向被告請求。至於105年6月3日至105年8月5日之醫療費用22萬6013元(0000000-0000000=226013),原告醫院分別於106年8月24日、107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3日內給付,有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3頁),時效因請求中斷,原告醫院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108年1月16日起訴請求,有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此期間之醫療費用22萬6013元並未罹於2年時效,原告醫院請求22萬6013元醫療費用,即屬有據,被告抗辯此部分已罹於時效,即無足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醫院對被告之醫療費用債權22萬6013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醫院於106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函到3日內繳納所積欠之醫療費用(包含醫療費用22萬6013元),被告於106年8月25日收受,有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23頁),是原告請求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醫院本於兩造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2萬6013元,及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所命給付未逾金額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醫院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
書記官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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