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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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醫上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上訴人 胡蔡明月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 律師複代理人 李冠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醫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4日至105年8月5日止,因病在上訴人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1萬9,654元(下稱系爭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全未給付,經上訴人分別於106年8月24日、107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信函送達3日內結清所積欠系爭醫療費用,均遭被上訴人藉詞拒絕給付。因醫療契約性質仍屬勞務給付契約,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之原則,若無特約或習慣,系爭醫療費用自須待醫療完成始得請求,且兩造間並無分期給付之約定,而由歷次醫療費用繳款通知均由住院首日即104年6月4日起算,並累進計算其金額,及載明病人「已預繳醫療費用總額0元」,足見每次通知繳款均是預繳性質,非分期計算;再者,由被上訴人雖未預繳醫療費用,上訴人仍需持續治療至其出院,始得請求全部醫療費用,故系爭醫療費用之請求權係自被上訴人105年8月5日出院日起算,上訴人既於2年內之107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即108年1月16日起訴),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兩次回函均承認上訴人系爭醫療費用之請求權存在,故消滅時效即因承認而中斷,應重新起算。上訴人復未免除被上訴人系爭醫療費用之債務,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之義務等情,爰依兩造間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1萬9,654元,及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萬6,013元本息,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其餘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則該部分已告確定,已確定部分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9萬3,641元,及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5日出院,其效力即等同於免除被上訴人系爭醫療費用之債務。又系爭醫療費用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醫院對於長期住院病人之醫療費用,概皆依其住院之期間或發生之費用為基準,在住院期間即分段結算並定期開立單據請求繳納,已成為業界之常態或習慣,本件系爭醫療費用上訴人亦依該習慣,於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即定期開立繳款通知,要求被上訴人於該次通知之3日內繳納實際已發生之醫療費用,故該繳款通知所載費用,並非預繳性質,而係分期計算,則上訴人每次「繳款通知」之時,其就各該時期醫療費用之請求權,即屬可得行使,各期費用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而非全部自被上訴人出院時起算;再者,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醫療費用,其雖曾在起訴前6個月內,在107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醫療費用,但對於105年6月3日第六次繳款通知被上訴人應繳納104年6月4日至105年6月2日醫療費用129萬3,641元,已逾2年,消滅時效已完成,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另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存證信函後,雖曾二次以律師函回覆上訴人,但該等律師函,被上訴人仍否認有系爭醫療費用之債務,並無承認上訴人系爭醫療費之請求權存在,故該請求權時效並無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75頁):
(一)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4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於上訴人醫院住院治療。
(二)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醫院各期之醫療費用繳款通知如下:①第一次:上訴人醫院於104年9月3日列印繳款通知,住院期間104年6月4日至同年9月2日醫療費用25萬7,987元。
②第二次:上訴人醫院於104年11月19日列印繳款通知,住院期間104年6月4日至同年11月18日醫療費用54萬4,493元。
③第三次:上訴人醫院於104年12月24日列印繳款通知,住院期間104年6月4日至同年12月23日醫療費用67萬7,990元。
④第四次:上訴人醫院於105年3月10日列印繳款通知,住院期間104年6月4日至105年3月9日醫療費用98萬0,962元。
⑤第五次:上訴人醫院於105年4月21日列印繳款通知,住院期間104年6月4日至105年4月20日醫療費用113萬6,565元。
⑥第六次:上訴人醫院於105年6月3日列印繳款通知,住院期間104年6月4日至105年6月2日醫療費用129萬3,641元。
⑦上訴人提出原證五、醫療費用繳款通知,係108年3月6日補
列印,住院期間104年6月4日至105年8月5日醫療費用151萬9,654元。
⑧上開繳款通知除了記載上開住院期間、應繳款金額外,尚有
記載應於何時(即各列印日期後之3日內)、何地點繳納醫療費。
(三)被上訴人對上開醫療費用之真正不爭執,且迄未給付。
(四)上訴人分別於106年8月24日、107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信函到達3日內給付住院期間全部醫療費用151萬9,654元(含105年6月3日至同年8月5日之醫療費用22萬6,013元),被上訴人已於106年8月25日、107年8月6日收受,並分別以原審卷附證二、證四律師函回覆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9-33頁)。
(五)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醫療費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自104年6月4日起至105年8月5日止,於上訴人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之系爭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全未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雖被上訴人辯稱於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5日出院時,即已免除被上訴人系爭醫療費用之債務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依通常情形,於病人已無需住院治療,醫院自無以未繳醫療費用而要病人繼續住院之理,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出院,即免除系爭醫藥費用之債務置辯,自不足採。此外,被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免除系爭醫療費用之債務,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二)按醫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條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所稱之醫生墊款,應泛指診費、藥費以外與醫生執行醫療業務相關,而通常由醫院代為墊付之一切款項而言,此觀該款法文及該條列為短期時效之立法意旨甚明。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同法第128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6條亦有明定。醫療契約雖非典型之僱傭、承攬、委任契約,惟其性質仍屬勞務性契約。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之原則,若無特約或習慣,醫療費用固以醫療行為完成時支付為原則。惟於病人住院治療之情形,苟其住院超過相當期間,已發生之醫療費用既屬可得確定,若認必俟出院之時始得請求全部之醫療費用,對於醫院而言,殊非事理之平,是故,各該醫院就住院病人之醫療費用,概皆分段結算並開立單據請求繳納,此由被上訴人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敏盛醫院、三軍總醫院、羅東醫院等網站關於住院繳費方式規範資料(見本院卷第89-103頁),可得明證。是則,前開規範中之「定期於每月10日、20日及月底列印繳款通知單」、「每週固定發送繳費通知單」、「住院期間自付費用達二萬元者,住院櫃檯人員將送交『住院中患者醫療費用明細』」、「本院將定期製發繳費通知單」,即係醫院對長期住院病人,依其住院之期間或發生之費用為基準,在住院期間即分段結算並定期向病人請求醫療費用之習慣,核屬前述「報酬後付」例外之特別習慣。本件被上訴人住院治療期間長達1年有餘,上訴人自被上訴人104年6月4日住院首日起,每隔相當時間即製發醫療費用之繳款通知予被上訴人,且每次繳款通知除了記載住院期間、應繳款金額外,尚有記載被上訴人應於何時(即各列印日期後之3日內)、何地點繳納醫療費用等情,此有卷附7紙繳款通知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就系爭醫療費用已依前開習慣為分期計算無訛;雖上訴人又主張每次通知繳款僅係預繳性質,非分期計算云云,然由前開7紙繳款通知觀之,其已明確載明「已預繳醫療費用總額」為0,且每次所列預繳金額,皆以該次繳款通知製發前,被上訴人實際已發生之醫療費用,更訂有3日內繳納之期限,顯與預付將來始發生之醫療費用性質不符,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則上訴人每次「繳款通知」之時,其就各該時期醫療費用之請求權,即屬可得行使,各期費用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上訴人雖再以醫療機構不得拒絕病人之治療,因而主張系爭醫療費用在被上訴人出院之前不得請求,時效亦無從起算云云。惟查,醫療機構固不得以病人積欠醫療費用為由終止醫療契約,然於病人出院之前,就已積欠之醫療費用,醫療機構仍非不得依法請求或起訴,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醫療費用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上訴人出院時起算云云,洵非有據。
(三)又按時效固因請求而中斷,然若於請求後6個月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定自明。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始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醫療費用,且曾在起訴前6個月內,於107年8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信函到達3日內給付系爭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6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9-33頁、35-37頁),則該存證信函之請求,自生時效中斷之效果至明,至於上訴人另曾於106年8月2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醫療費用,因未於請求後6個月起訴,依前開規定,即視為不中斷,益為灼然。再者,系爭醫療費用中,第六次於105年6月3日列印繳款通知,係載明被上訴人應於同年6月6日繳納104年6月4日至105年6月2日醫療費用129萬3,641元,而上訴人每次「繳款通知」之時,各該期醫療費用之請求權時效即開始起算,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前開第六次以前之繳款通知所載醫療費用之請求權,於107年6月6日即已屆滿2年,其時效已完成,雖上訴人嗣後再於同年8月3日為請求,對於該已完成之時效,自不生影響。故104年6月4日至105年6月2日醫療費用129萬3,641元,其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則因時效完成而得拒絕給付。
(四)再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1216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之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後,分別於106年8月27日、107年8月7日以律師函回覆上訴人,均承認上訴人系爭醫療費用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因承認而中斷云云,固提出律師函為憑,然該等律師函分別記載:「於開庭後,本人(即被上訴人,下同)卻接到該院(即上訴人,下同)寄來之存證信函,語氣強硬要求本人於三日之內,立即還清新台幣151萬9654元,該院這個動作恐與法官勸諭和解,並曉諭可就該仍有爭議之醫療費用,作為雙方討論和解的基礎一事,顯然存在相當落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存證信函所稱之醫藥費用151萬9654元未清償事。因為該筆款項係屬於住院處理過程發生糾紛而業經先行免除之醫藥費用,本項爭點,現仍經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中」等語(見原審卷第25、35頁),可知,被上訴人僅引用上訴人來函內容,實際上仍否認其有系爭醫療費用之債務,並無為認識上訴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且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上訴人系爭醫療費用請求權存在之意思,依前揭說明,即難認其在前開律師函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上訴人主張系爭醫療費用請求權時效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應予重行起算云云,要無足採。
(五)另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由前開被上訴人之律師函記載內容觀之,亦無從認被上訴人有為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承認,故亦不生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除原審已判准給付部分外,再依兩造間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9萬3,641元,及自10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醫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浴美
法官莊嘉蕙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