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0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訓榮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8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訓榮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訓榮以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3月29日上午7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與東環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所駕駛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右轉駛入東環路,適 陳徐瓊銀 騎乘腳踏車,亦沿員鹿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李訓榮所駕駛之車輛遂與陳徐瓊銀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陳徐瓊銀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低容積性休克、腹盆腔挫輾壓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仍於同日上午8時7分許死亡。李訓榮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處理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訓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卷附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錄影電磁紀錄光碟1片、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及相驗照片數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訓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輔助偵查權限之警員 陳明 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徐瓊銀家屬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害,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見偵卷第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所從事之業務性質、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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