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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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29號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被上訴人 黃鴻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7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17日11時9分許駕駛9295-UN號自小客車在國道十號30公里(東向),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2公里,超速42公里」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填掣第ZEB1338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不服舉發,曾於103年6月23日向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3年7月10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35702056號書函答覆略以:「...本案違規路段為國道10號東向30公里,行車最高速限由主管機關國道高速公路局定為100公里/小時,並於同向29.4公里處,有明顯標識牌面告示『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與執法地點距離約600公尺,符合法令300公尺至1000公尺之規定;另本局全球資訊網均有公告測速照相地點可供查詢,且值勤人員依勤務規劃,架設雷達測速儀器取締並無不當,本案有採證照片可稽,違規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仍不服舉發,遂向上訴人申請裁決,上訴人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於103年7月17日開立裁決書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舉發員警以不實之他處測照地點(非公告測速照相地點)、內容(逕舉違規相片地點地貌不符),及採以偷拍(隱藏式執法)方式不當取得逕舉違規相片後,蓄意轉嫁移植被上訴人於國道十號公路30公里(東向)處有違規超速行為。被上訴人前於103年6月23日,向上訴人提出陳述書請求撤銷罰單及罰鍰,業經上訴人於103年6月24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334561300號函請舉發機關略以:「請依陳述內容查明違規事實逕覆陳述人並副知本局」,惟舉發機關除未依上訴人函示意旨就被上訴人陳述之具體事實內容進行調查外,亦未善盡調查義務即於103告年7月10日以書函復知被上訴人略以:「該舉發超速之雷達測速器,經過經濟部標準局檢驗合格」及「違規路段為國道10號東向30公里,行車最高限速...定為100公里/小時,並於同向29.4公里處,有明顯告示前有違規超取締」等無關該案事實調查之推諉之詞外,又刻意迴避、拒絕明確答覆有關被上訴人所提「現地勘查違規單所紀錄之違規地點『國道十號30公里(東向)』處周邊路段實景與該逕舉案所附之採證照片之場景地貌相互比對、勘驗後,可明顯確認違規地點不符之原因為何?」、「有無蓄意以偽裝、藏(偷)匿相關科學儀器並採偷拍採證等非正當手段、方式取締之『隱藏式執法』?或有無於非公告測速地點外之其他地點以不當偷拍測照?或以引誘駕駛人產生認知上之誤認方式,方便快速達成違規(照片採證)件數達成率後,再蓄意轉嫁移植於不同之違規地點方式捏造不實取締地點之交通違規告發單?」、「該逕舉照片於何實際地點測照採證?」及「執行置放雷達測速器機動測照期間,值勤員警、警車等,有無在場並以公開顯明執行蒐證機器之監測執法?」等有關重要爭點之釋疑。綜觀上情,可證舉發機關有便宜行事、拒絕調查事件真相及諱覆實情之情形,舉發機關之消極不作為足以生損害被上訴人法律上應受保障及「知道真相」等相關權益。
(二)103年7月17日上午7時至7時18分,國道公路警察局田寮分隊1員警駕巡邏車停放於國道十號29.2至29.3公里(東向)區間之公務車輛執法專用區(場)域,手執雷達測速槍依法明顯(示)執行測速稽查取締車輛違規超速案殊值肯定,惟卻又於國道十號30.15至30.2公里(東向)區間,違反規定縱令無單獨公務執法權限之替代役男,惡意以偽裝、藏(偷)匿機動雷達測速器(器號主機:1355)執行偷拍測照等非正當程序、手段及方式取締之惡意「隱藏式執法」採證測照等情,適為被上訴人途經該處發現並加以拍照存證,渠等行為足以證明該單位值勤取締之員警長期以來迭以「引誘駕駛人產生認知上之誤認方式致生違規且蓄意轉嫁移植於不同之違規處所方式告發」等不當測照採證劣行顯為臻明,又該警察單位蓄意未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全球資訊網站所公告之「國道十號移動式測速照相規定地點」實施測速稽查取締,渠等欠妥作為顯有違反信賴保護及誠信、公平正義等程序原則,殊為不當。
(三)交通違規舉發單違規地點即國道十號東向30公里處至30.2公里(實際逕照地點)沿線,除供緊急使用路肩車道外,均無可供合法架設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公務車專用」執法稽查區或其他不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路肩腹地及合乎內政部警政署函頒:採用「隱匿性執法」應在「制高點」之規定等相關處所,可證舉發機關違反行政執行程序規定,逕將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偽裝並偷匿設於該路段之路肩防護欄下方手段,遂行違法偷拍測照行為且舉發機關人員、儀器亦均違規佔用公路路肩使用(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規定),執法之行政程序作為嚴重錯誤失當、不法。且舉發機關坦承將雷達測速照相儀器設於國道十號東向30公里65公尺路肩外側測照,顯非於國道十號東向30公里交通違規舉發單違規地點執法測照,除證明舉發事實、違規地點有誤外,該舉發依據之逕舉照片亦無法證得被上訴人於國道十號東向30公里處有違規超速之行為,舉發機關未實際依公告地點執法測照及不法偷拍測照,違反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本件無論舉發機關係採用「常規執法」或「隱匿性執法」手段,均違反合法性取締行政程序常規本質。另按「證據法則」主義論,有關舉發機關不法取得之證據不得採用為處罰之依據,上訴人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情,並聲明請求為撤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
(一)舉發機關於103年8月26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35702467號函查復略以:「...查本案執勤員警依據勤務分配表規劃,著制服使用非固定式測速自動感應照相器材(主機器號:1355、檢驗合格單號碼JOGA0000000),於上述地點執行違規測速照相採證,本大隊囿於執勤警力,編排執行測速採證勤務時由1名員警帶班執勤配合1名替代役男協勤(搬運器材),儀器之架設、校正、執行均由員警操作,另查國道高速公路里程標示牌以100公尺為基點,儀器架設地點以最近之里程標牌為依據,旨揭違規行為有採證相片可稽。次查告訴人於7月17日所攝的時、地係員警將協勤役男載至執勤地點,先行搬運採證儀器,並協助看顧裝備(未執行測照)等候員警繞道將巡邏車輛停置安全地點(高速公路下方產業道路),告訴人所提供之相片及所述,均為勤務準備階段而非勤務執行中,本案儀器架設地點為國道十號東向30公里65公尺路肩外側,因攝取角度問題,違規製單地點均以東向30公里處製單;另7月17日於前方避車彎執勤之警車為另一組巡邏勤務人員,針對慢速車輛占用車道之取締,並非搭配測照人員取締,亦無設陷阱之情事(該巡邏車於7時30分許離開),另告訴人以7月17日發現勤務執行模式,推測5月17日勤務執行情形實屬不妥。」
(二)本件違規地點為國道十號東向30公里65公尺處,在前方29.4公里處有架設告示牌,經測得被上訴人當時之時速為145公里,違規超速明確。又依處罰條例規定如採固定式執行始須於網站定期公告,本件非屬固定式取締,無公告並不違反相關規定。另依處罰條例規定在國道上用科學儀器取締超速,在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要有明顯標示,本件取締已依規定標示,執行程序並無違誤,上訴人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被上訴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兩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遭警方逕行舉發在國道十號30公里(東向)處超速,經比對相片地型地貌後,實際之測得超速地點應為30.65公里處,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而本件「前有違規取締」之告示牌設置地點為29.4公里處,亦有相片在卷可查,距測速地點已有
1.25公里,亦即1250公尺,超過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300公尺至1000公尺之距離,堪以認定。從而,本件警方逕行舉發之行為,違反上述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自有違法之處,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而判決撤銷原處分。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舉發機關於103年7月10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35702056號書函答覆略以:「...本案違規路段為國道10號東向30公里,行車最高速限由主管機關國道高速公路局定為100公里/小時,並於同向29.4公里處,有明顯標識牌面告示『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與執法地點距離約600公尺,符合法令300公尺至1000公尺之規定。」又於103年8月26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35702467號函查復略以:「本案儀器架設地點為國道十號東向30公里65公尺路肩外側,因攝取角度問題,違規製單地點均以東向30公里處製單。」故舉發機關儀器架設地點為「國道十號東向30公里65公尺路肩外側」,而原判決誤以為30公里65公尺(30065公尺)為30.65公里(30650公尺),認定本件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並為此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由是觀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舉發機關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方式逕行舉發,至於該項違規之採證可以使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惟其依據上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及第3項規定,雖可免除該等科學儀器應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必要,但要求舉發機關必須在逕行舉發地點前方之特定範圍內設置明顯標示始可為之。換言之,以科學儀器逕行舉發行車超速,舉發機關應於舉發前方設立明顯標示,以令汽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規取締有預見可能性,至於該項舉發違規使用之科學儀器有無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與其逕行舉發之合法性要件無涉。
(二)經查,國道10號高速公路東向29.4公里處有放置明顯標識牌面告示「前有違規取締」字樣,而被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17日11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10號東向30公里處,因「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2公里,超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隊103年8月2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35702467號函及其拍攝照片一張、兩造分別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車輛行車速度拍攝照片各一份在卷(見原審卷第13、49、55至57頁)可證,而被上訴人對於其有於上揭時間在國道10號車道上有超速行駛事實亦無爭執,僅於原審陳稱:民眾係過國道10號30公里處才加速,而警方卻在公告地點30公里處之後方架設陷阱來取締,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及誠信原則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
(三)嗣經原審調查結果,亦肯認被上訴人確有前揭行車超速行為,但經審認:「經比對相片地形地貌後,實際之測得超速地點應為30.65公里處,此為被告(即上訴人)所不否認,而本件『前有違規取締』之告示牌設置地點為29.4公里處,亦有相片在卷可查,距測速地點已有1.25公里,亦即1250公尺‧‧‧違反上述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自有違法之處。」等語,遂判決原處分撤銷(見原判決第7頁)。然綜觀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實際測得超速違規地點應為30.65公里處乙節,無非係以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代理人在原審103年10月14日調查證據庭所為之陳述(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為其主要論據。然查,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已清楚寫明:「本案儀器架設地點為國道十號東向30公里65公尺路肩外側,因攝取角度問題,違規製單地點均以東向30公里處製單」等語,經核與該答辯狀所附前揭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3年8月26日函文內容一致等情,有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及其附件在卷(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第55頁背面,其中30公里65公尺即為30.065公里)可佐,雖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在原審調查證據庭中以言詞陳述:「本件警察人員當天有著制服執行,且測速儀亦經檢驗合格,違規地點為國道10號東向30.65公里處,在前方29.4公里處有架設告示牌,經測得原告當時之時速為145公里,違規超速明確。」等語(見原審卷第64至65頁),然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原本即非舉發機關,實際舉發違規地點自不如舉發機關熟稔,且該言詞陳述又明顯與其答辯狀之書面陳述及舉發機關103年8月26日函文記載不同,可見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在原審調查證據庭實際上係將本案儀器架設地點國道十號東向30公里65公尺處,錯誤以言詞陳述為30.65公里,足堪認定。舉發機關儀器架設地點實際上既為國道十號東向30公里65公尺路肩外側,其距離前方29.4公里處「前有違規取締」之告示牌設置地點,相距僅665公尺,自與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相符。至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舉發機關事實上係於國道10號東向30.1至30.2公里間違規偷拍照片,並提出被上訴人自行比對上開超速照片地形地貌(含高壓電塔及電子告示牌之背景)及其103年7月17日自行勘查舉發機關架設機具照片數張在卷(見原審卷第26至34、100至101頁)可參,惟縱以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拍攝違規地點理應在國道10號東向30.2公里處為據,此距離前方國道10號東向29.4公里所架設之明顯告示牌處,亦僅相差800公尺,並未逾越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指之300公尺至1000公尺之間。
準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本案舉發地點,即與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相符,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並未於網路上公布設置地點,又係於國道10號東向30公里處以後才違法偷拍,顯然違背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及誠信原則云云,要屬無據。而舉發機關前揭採證既未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於上揭時間及地點確有違犯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不合。詎原判決既未採認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03年8月26日函文意旨,亦未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照片說明,而逕自採用上訴人原審訴訟代理人之錯誤言詞陳述,遽以舉發機關採證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為由,而判決撤銷原處分,顯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故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即堪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件依本院依法得斟酌之事實,其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3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張季芬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謝廉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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