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秉宏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蔡秉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7日晚上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9日上午7時40分,員警持搜索票至友人 賴玫娟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4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賴玫娟所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9公克)及吸食器1組,適蔡秉宏在現場,員警徵得蔡秉宏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一)被告蔡秉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賴玫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5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累次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本案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9公克)及吸食器1組,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