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上訴人即被告吳 永信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訴人即被告 李福財 選任辯護人 蔡駿民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錢 佳明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63號、106年度偵字第7384號及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福財、 錢佳明 犯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李福財犯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刑及沒收。
錢佳明犯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吳永信 部分、李福財附表一編號1、2、4、5、11及錢佳明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部分)。
李福財第二項撤銷改判所定之刑與其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1、2、4、5、11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錢佳明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5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吳永信、李福財、錢佳明均明知 海洛 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永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9、10、12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由附表一編號9、10、12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9、10、12所示金額之 海洛因 予附表一編號9、10、12所示之購毒者。
㈡李福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4、11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由附表一編號4、11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11所示金額之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4、11所示之購毒者。
㈢李福財、吳永信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由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2所示購毒者。
㈣李福財、錢佳明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由附表一編號5、6、7所示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6、
7所示金額之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5、6、7所示購毒者。
二、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至高雄市○○區○○路○○號吳永信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至高雄市○○區○○路○○○號李福財住處,拘提李福財,經李福財同意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物;持拘票及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外面空地拘提錢佳明,在錢佳明身上、及其所有、停放於上址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查獲附表二編號11-1
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查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李福財另與被告錢佳明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為由,於本案107年7月31日原審審判期日,對被告李福財以言詞追加起訴另案犯附表一編號6、7部分,有原審
107年7月31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78-379頁),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
2項之「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應屬合法。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永信犯附表一編號9、10、12部分:訊據被告吳永信就附表一編號9、10、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
9-12頁、原審卷二第409頁、本院卷第143頁),且有證人 林清峯林志峰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3
3、66、73-75、175-184、194-200、203頁、偵卷第511-516、549-554頁),並有附表二編號4、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吳永信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李福財犯附表一編號4、11部分:訊據被告李福財就附表一編號4、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聲卷第20頁、原審卷二第409頁、本院卷第147頁),且有證人黃 慶煌 、林志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6、30-33、67、156、196-197頁、偵卷第513-514、627-629頁),並有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李福財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李福財、吳永信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2部分:訊據被告李福財、吳永信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聲卷第17-18、20頁、原審卷二第409頁、本院卷第147頁),且有證人 張瑞 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33、231-
232、242頁、偵卷第679-682頁),並有附表二編號8、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李福財、吳永信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李福財、錢佳明共同犯附表一編號5、6、7部分:訊據被告李福財就附表一編號5、被告錢佳明就附表一編號5-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李福財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聲卷第20、23頁、原審卷二第373-378、409頁、本院卷第147頁),且有證人 黃慶煌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票、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3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
30-33、57-59、104、111-114、116-118、153-160、163-164頁、偵卷第623-635頁),並有附表二編號8、10、1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李福財、錢佳明上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被告李福財、吳永信及錢佳明就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顯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福財就附表一編號1、2、4-7、11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吳永信就附表一編號1、2、9、10、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錢佳明就附表一編號5-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3人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李福財與吳永信就附表一編號1、2,被告李福財與錢
佳明就附表一編號5-7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福財所犯上開7罪、被告吳永信所犯上開5罪、被告錢佳明所犯上開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被告李福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吳永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4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1.被告吳永信、錢佳明就前揭所犯、被告李福財就附表一編號1、2、4、5、11所示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前已述及,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2.被告李福財就附表一編號6、7部分,本未經公訴人起訴,而於原審107年7月31日審理中,經錢佳明傳喚其作證,而供出上情,經檢察官當庭以言詞起訴李福財有於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時地,與錢佳明共同販賣海洛因給黃慶煌之犯行等情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77頁)。公訴人既原審審理中起訴李福財,李福財無法於偵查中自白,影響到被告法律上的權利,應認李福財審判中之自白,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查證人黃慶煌於106年4月25日雖指稱106年3月23日20時
9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及
106年3月24日21時11分2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係其先向財哥購買毒品及先向(財哥)聯繫表示要買毒品,然後由被告錢佳明與其聯絡,伊各支付新台幣(下同)1,000元給(佳明),實際上也是(佳明)運送毒品等語,惟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7月4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06716445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李福財、吳永信、錢佳明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9、10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其「販毒者」僅列「錢佳明」一人,並未將「李福財」也列為販毒者,警方將本案移送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於偵查後,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部分,亦僅認販毒者為「錢佳明」,未將「李福財」列為共犯(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迨至被告錢佳明於107年7月31日原審審理期日,當庭供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係依替同案被告李福財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予證人黃慶煌,經辯護人當庭詰問李福財,李福財當庭證述坦承不諱,檢察官因而於107年7月31日庭訊時當庭追加李福財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犯,因而查獲被告李福財涉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犯,參上事證,證人黃慶煌於上開警詢時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部分雖有供出,其先與被告李福財聯繫,惟此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即未經查獲),反觀,被告錢佳明於原審107年7月31日庭訊時供出上情後,檢察官即將李福財列為附表一編號6、7之共犯,足見李福財涉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部分,與被告錢佳明原審所為之供述,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錢佳明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李福財、吳永信、錢佳明就本件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每次交易之金額僅1000元或500元,顯見其等並非大盤賣家,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是就被告3人所犯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七、原審就被告吳永信部分、李福財附表一編號1、2、4、5、11及錢佳明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毒品海洛因,對人民健康危害甚鉅,猶為一己之私而販售他人,或轉讓予他人,不僅助長吸毒歪風,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力,且考量被告李福財、吳永信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被告3人均有毒品案件等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難認素行良好,惟兼衡被告3人犯後均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等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數量及對象,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被告吳永信、錢佳明與被告李福財共犯部分,係受被告李福財指示而為之參與犯罪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4、5、9、10、11、12所示之刑,被告吳永信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並認:
⒈被告李福財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8、10所示扣案物,為被告李福財用以犯附
表一編號1、2、4、11部分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福財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
⑵被告李福財就附表一編號1、2、4、5、11所示之販
賣毒品所得,均已實際取得,已據被告李福財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原審卷二第409頁),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吳永信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吳永信犯附表一編號
9、10所示之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吳永信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永信供述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
⑵被告吳永信就附表一編號9、10、12所示之販賣毒品所
得,均已實際取得,業據被告吳永信供述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錢佳明部分:
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錢佳明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錢佳明供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
⒋另被告3人其餘之扣押物,並無證據證明與其等上開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八、原審就被告李福財、錢佳明犯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李福財犯附表一編號6、
7所示之罪,雖只於審判中自白,然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理由已如前述,原審未依上開法條減輕其刑,自有未合。㈡被告錢佳明於原審審理中供出附表一編號6、7部分,係替被告李福財出面販賣毒品予黃慶煌,被告李福財於107年7月31日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經檢察官當庭追加為共犯,破獲李福財上開販毒品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理由已如前述,原審未依上開法條,對錢佳明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其定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審酌被告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無多,錢佳明供出係替李福財出面販賣毒品予黃慶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沒收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8、10所示扣案物,為被告李福財用以犯附表
一編號6、7部分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福財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
⑵被告李福財就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均
已實際取得,已據被告李福財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
3頁、原審卷二第409頁),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錢佳明犯附表一編號6
、7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錢佳明供述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
九、被告李福財主文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三項駁回其上訴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1、2、4、5、11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被告錢佳明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其上訴駁回所定之刑(附表一編號5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十、被告錢佳明附表一編號3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據原審判刑確定在案,本院不予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
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白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行為人│交付毒品對│時間│毒品種類│交易方式│主文││號├─────┤象及所使用├───────┼────┤││││行為人使用│之電話│地點│交易金額│││││之行動電話│││(新臺幣)│││├─┼─────┼─────┼───────┼────┼──────────┼─────────┤│1│李福財、吳│ 張瑞賢 │106年1月17日6│海洛因│張瑞賢以左列電話,於│李福財共同販賣第一│││永信││時30許││106年1月17日6時17分│級毒品,累犯,處有││├─────┼─────┼───────┼────┤許,撥打被告李福財所│期徒刑柒年拾月。附│││0000000000│00-0000000│高雄市大樹區新│1000元│持用左列行動電話,聯│表二編號8、10所示│││(李福財所││生街2之4號被告││絡毒品交易事宜,李福│之扣案物沒收;未扣│││持用)││李福財住處外││財即指示吳永信,由吳│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永信於左列時、地販賣│仟元沒收,於全部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予張瑞賢,並收受價金│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吳永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原審主文)│├─┼─────┼─────┼───────┼────┼──────────┼─────────┤│2│李福財、吳│張瑞賢│106年1月18日凌│海洛因│張瑞賢以左列電話,於│李福財共同販賣第一│││永信││晨3時許││106年1月18日2時49分│級毒品,累犯,處有││├─────┼─────┼───────┼────┤許,撥打李福財所持用│期徒刑柒年拾月。附│││0000000000│00-000000│高雄市大樹區長│1000元│左列行動電話,聯絡毒│表二編號8、10所示│││(李福財所││春路保安宮(檢││品交易事宜,李福財指│之扣案物沒收;未扣│││持用)││察官當庭更正)││示吳永信,由吳永信於│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左列時、地販賣第一級│仟元沒收,於全部或│││││││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瑞│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賢,並收受價金。│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吳永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原審主文)│├─┼─────┼─────┼───────┼────┼──────────┼─────────┤│3│錢佳明│張瑞賢│106年3月30日23│海洛因│錢佳明持用左列行動電│錢佳明犯轉讓第一級│││││時30分許││話,於106年3月30日18│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時24分許,撥打張瑞賢│柒月。附表二編號15│││0000000000│0000000000│屏東龍泉中勝│無償轉讓│所持用左列行動電話,│所示之扣案物沒收。│││││路某處││聯絡後,即於左列時、│(已確定)│││││││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張瑞賢。││├─┼─────┼─────┼───────┼────┼──────────┼─────────┤│4│李福財│黃慶煌│106年2月12日8│海洛因│李福財持用左列行動電│李福財販賣第一級毒│││││時許││話,於106年2月12日7│品,累犯,處有期徒││├─────┼─────┼───────┼────┤時55分許,與黃慶煌持│刑柒年拾月。附表二│││0000000000│0000000000│高雄市大樹區長│1000元│用之左列行動電話聯絡│編號8、10所示之扣│││││春路附近某處││毒品交易事宜後,李福│案物沒收;未扣案犯│││││││財即於左列時、地,販│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包予黃慶煌,並收受價│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金。│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5│李福財、錢│黃慶煌│106年2月24日20│海洛因│李福財持用左列行動電│李福財共同販賣第一│││佳明││時許││話,於106年2月24日│級毒品,累犯,處有││├─────┼─────┼───────┼────┤18時40分許,與黃慶煌│期徒刑柒年拾月。附│││0000000000│0000000000│高雄市大樹區某│1000元│持用之左列行動電話,│表二編號8、10所示│││(李福財所││加油站││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之扣案物沒收;未扣│││持用)││││李福財即撥打錢佳明左│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0000000000││││列行動電話,由錢佳明│仟元沒收,於全部或│││(錢佳明所││││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持用)││││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黃慶煌,並收受價金。│價額。(原審主文)│││││││├─────────┤│││││││錢佳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扣案物沒││││││││收。(原審主文)│├─┼─────┼─────┼───────┼────┼──────────┼─────────┤│6│李福財、錢│黃慶煌│106年3月23日20│海洛因│李福財持用左列行動電│李福財共同販賣第一│││佳明││時30分許││話,於106年3月23日,│級毒品,累犯,處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黃│期徒刑柒年拾月。附│││0000000000│0000000000│高雄市大樹區姑│1000元│慶煌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表二編號8、10所示│││(李福財所││山倉庫││後,指示錢佳明於同日│之扣案物沒收;未扣│││持用)││││20時9分許持用左列行│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0000000000││││動電話與黃慶煌聯絡,│仟元沒收,於全部或│││(錢佳明所││││錢佳明即於左列時、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持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因1包予黃慶煌,並收│價額。(本院主文)│││││││受價金。├─────────┤│││││││錢佳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扣案物沒││││││││收。(本院主文)│├─┼─────┼─────┼───────┼────┼──────────┼─────────┤│7│李福財、錢│黃慶煌│106年3月24日21│海洛因│李福財持用左列行動電│李福財共同販賣第一│││佳明││時30分許││話,於106年3月24日,│級毒品,累犯,處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黃│期徒刑柒年拾月。附│││0000000000│0000000000│高雄市大樹區九│1000元│慶煌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表二編號8、10所示│││(李福財所││曲堂火車站││後,指示錢佳明於同日│之扣案物沒收;未扣│││持用)││││21時11分許持用左列行│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0000000000││││動電話與黃慶煌聯絡,│仟元沒收,於全部或│││(錢佳明所││││錢佳明即於左列時、地│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持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因1包予黃慶煌,並收│價額。(本院主文)│││││││受價金。├─────────┤│││││││錢佳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扣案物沒││││││││收。(本院主文)│├─┼─────┼─────┼───────┼────┼──────────┼─────────┤│8│錢佳明│ 許志興 │106年4月5日20│甲基安非│許志興持用左列行動電│錢佳明無罪。│││││時許│他命│話,於106年4月5日19│(已確定)││││││(檢察官│時35分許,撥打錢佳明│││││││當庭更正│持用之左列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錢佳明於左列時、地││││0000000000│0000000000│高雄市大樹區某│800元│,交付左揭第二級毒品││││││加油站││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志興,並收受價金。││├─┼─────┼─────┼───────┼────┼──────────┼─────────┤│9│吳永信│林清峯│06年3月21日8│海洛因│林清峯持用左列行動電│吳永信販賣第一級毒│││││時許││話,於106年3月21日7│品,累犯,處有期徒││├─────┼─────┼───────┼────┤時49分許,撥打吳永信│刑柒年捌月。附表二│││0000000000│0000000000│高雄市大樹姑山│500元│持用之左列行動電話,│編號4所示之扣案物│││││倉庫附近某處││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吳永信於左列時、地,│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全部或一部不能│││││││1包予林清峯,並收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價金。│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10│吳永信│林清峯│106年2月18日8│海洛因│林清峯持用左列行動電│吳永信販賣第一級毒│││││時40分許││話,於106年2月18日7│品,累犯,處有期徒││├─────┼─────┼───────┼────┤時1分許,撥打吳永信│刑柒年捌月。附表二│││0000000000│0000000000│高雄市大樹區長│500元│持用之左列行動電話,│編號4所示之扣案物│││││春路附近某處││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吳永信於左列時、地,│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全部或一部不能│││││││1包予林清峯,並收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價金。│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11│李福財│林志峰│106年1月17日18│海洛因│林志峰持用左列行動電│李福財販賣第一級毒│││││時20分許││話,於106年1月17日18│品,累犯,處有期徒││├─────┼─────┼───────┼────┤時19分許,撥打李福財│刑柒年捌月。附表二│││0000000000│0000000000│高雄市大樹區長│500元│持用之左列行動電話,│編號8、10所示之扣│││││春路31巷21號前││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案物沒收;未扣案犯│││││右邊花團││,由李福財(檢察官當│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庭更正)於左列時、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將海洛因放置在花圃│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而販賣予林志峰,林志│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峰將價金放置在花圃。│。(原審主文)│├─┼─────┼─────┼───────┼────┼──────────┼─────────┤│12│吳永信│林志峰│106年1月21日0│海洛因│林志峰持用左列行動電│吳永信販賣第一級毒│││││時許││話,於106年1月20日23│品,累犯,處有期徒││├─────┼─────┼───────┼────┤時44分許,撥打左列行│刑柒年捌月。附表二│││0000000000│0000000000│高雄市大樹區長│500元│動電話,與吳永信聯絡│編號10所示之扣案物│││││春路31巷21號前││毒品交易事宜後,吳永│沒收;未扣案犯罪所│││││花圃││信於左列時、地,將海│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洛因放置在花圃後,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林志峰收取價金,由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志峰拿取海洛因。│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附表二:扣案物┌─┬───┬───────┬─────┬──────────┐│編│持有人│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吳永信│海洛因3包(毛重5.8公克)│不沒收│├─┼───┼─────────────┼──────────┤│2│吳永信│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不沒收│├─┼───┼─────────────┼──────────┤│3│吳永信│塑膠鏟管1支│不沒收│├─┼───┼─────────────┼──────────┤│4│吳永信│小米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沒收││││SIM卡1張)│(另扣案0000000000號│││││SIM卡1張部分不沒收)│├─┼───┼─────────────┼──────────┤│5│李福財│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不沒收│├─┼───┼─────────────┼──────────┤│6│李福財│電子磅秤1台│不沒收│├─┼───┼─────────────┼──────────┤│7│李福財│吸食器4組│不沒收│├─┼───┼─────────────┼──────────┤│8│李福財│分裝袋3包│沒收│├─┼───┼─────────────┼──────────┤│9│李福財│注射針筒19支│不沒收│├─┼───┼─────────────┼──────────┤│10│李福財│ASUS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沒收││││SIM卡1張)││├─┼───┼─────────────┼──────────┤│11│錢佳明│海洛因5包(毛重0.96公克)│不沒收│├─┼───┼─────────────┼──────────┤│12│錢佳明│安非他命2包(毛重0.8公克)│不沒收│├─┼───┼─────────────┼──────────┤│13│錢佳明│FM2共6顆│不沒收│├─┼───┼─────────────┼──────────┤│14│錢佳明│夾鏈袋1包│不沒收│├─┼───┼─────────────┼──────────┤│15│錢佳明│SAMSUNG手機1支(含000000000│沒收││││7號SIM卡1張)││├─┼───┼─────────────┼──────────┤│16│錢佳明│海洛因2包(毛重1.09公克)│不沒收│└─┴───┴─────────────┴──────────┘附表三:
┌─┬─────────────────────────┐│編│通訊監察譯文││號││├─┼─────────────────────────┤│1│A:0000000000錢佳明│││B:0000000000許志興│││2017/04/0519:35:33A←B│││A:蛤?│││B:啊你那多少啊?│││A:蛤?│││B:你那多少啊?│││A:我多少?│││B:嘿。│││A:你要多少啊?│││B:啊我要多少?│││A:應該…我現在總共要給你多少啊?│││B:你是說剛才下午那些嗎?│││A:沒沒沒,那些我拿一半而已。│││B:喔。│││A:拿一半的而已。│││B:嘿嘿嘿。│││A:剩下要還他喔,這樣你要算我多少?│││B:昨天是兩、兩嘛?│││A:昨天沒有啦,昨天一五啦,昨天一五嘛,現在就是再加│││1啊,你聽得懂我的意思嗎?│││B:昨天一八,你拿8給我,不是剩下1?│││A:昨天哪有1?嘿。│││B:你昨天拿給我,剩下1。│││A:嘿嘿嘿。│││B:嘿,那邊還有1,這樣不是2?│││A:嘿。│││B:嘿啊。│││A:對啊對啊對啊。│││B:嘿啊。│││B:你那多少?那多少給我?│││A:2000,最少2000啊。│││B:好好,兩張確定?│││A:最少兩張。│││B:好好好。│││A:喔好。│││(本院卷二第169-1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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