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717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慧卿選任辯護人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慧卿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路竹區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以順豐速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並以電話告知該男子其上開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一所示 黃晨怡楊采珊李紹瑜郭苑杰 等4人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晨怡、楊采珊、李紹瑜、郭苑杰等人於警詢之指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開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及順豐速運寄件客戶存根影本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該名成年男子主動打電話給我,詢問我是否要辦貸款,當時我積欠卡債急需用錢,我就依對方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作審核,馬上就可以撥款成功,上開彰化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開戶目的是要作薪資轉帳使用,該名男子要我提供有薪資入帳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財力證明,我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等語。被告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確有欠匯豐銀行錢,利率高達百分之十五,所以有辦理貸款去清償銀行欠款之需要,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的犯罪故意,因被告係交付當時還在使用中、供作薪資轉帳用之帳戶,且交付後也沒有通知任職公司改用其他帳戶供作薪資轉帳,被告當時還有另一未使用的中華郵政帳戶,如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應該是交付該沒有使用之帳戶,而非交出還在供薪資轉帳且使用中之帳戶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及臺
土地銀行路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一、二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致各該告訴人分別於附表一、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二詐騙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揭帳戶(其中附表一部份,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表二部分則為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67號移送併案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晨怡、楊采珊、李紹瑜、郭苑杰、 林美秀王世傑 等人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7至15頁;併影警卷第15至17、26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2卷第39頁),復有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晨怡、楊采珊、李紹瑜、郭苑杰、林美秀、王世傑等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共6紙、黃晨怡、楊采珊、李紹瑜、郭苑杰、林美秀等人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9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告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順豐速運寄件客戶存根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遠傳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申請人資料、土地銀行路竹分行存摺全戶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38頁;併影警卷第19至21、2530、31、35、36、44、45頁;偵卷第10頁;院2卷第57頁;院3卷第33至36、39至43頁),上開各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經該不詳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
號告知須交付有薪資入帳之帳戶資料供該人認識之銀行人員審核作為財力證明,以利協助核貸,方將其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出乙節,此有被告提出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受信通聯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57頁),依該通聯紀錄所示,於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前1至2日即
106年10月9日、10日,確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聯紀錄無訛,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並非虛捏。而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上開2個帳戶資料,係依該名男子指示於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以順豐速運方式寄送給自稱「 李建勳 」之人乙節,除有被告提出以被告王慧卿名義寄給收件人「李建勳」之順豐速運寄件客戶存根影本在卷可憑外(偵卷第10頁),核與另案被告 林恩億 其遭騙取提款卡、密碼之始末經過,不僅與被告遭要求寄送帳戶資料之收件人姓名「李建勳」,及寄送方式係要求到萊爾富便利商店以順豐速運方式寄送,均完全相同外,且該案之案發時間亦與本案相近,尤其兩案被告遭該陌生男子要求交付帳戶資料以代為辦理貸款等理由及始末,亦幾乎相同,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併辦影印偵卷第53至56頁)。依上開事證觀之,被告所辯係因不詳男子佯稱欲代為辦理貸款事宜,方因此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交出乙節,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供稱對方告訴我若要辦貸款,需要提供有薪資入帳的帳戶作為財力證明等語,然於偵訊卻供稱對方說會幫我做資金流動證明,貸款比較容易過等語,質疑被告前後供述內容不一,所辯寄出帳戶之目的係為貸款乙節,已值存疑云云,惟被告寄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係為辦理貸款乙節,其供述始終如一,且有上揭相關事證可資佐憑,故縱其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對方所言究係「以薪轉戶作為財力證明」,抑或係「做資金流動證明」,確有如上出入之處,然並不影響被告寄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之目的係為貸款之事實的認定。況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所稱對方表示要伊寄出「有薪資入帳的帳戶」,即「以薪轉戶作為財力證明」乙節,亦核與被告寄出之上開二帳戶,其中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自105年5月10日至
106年6月9日間,確係供作薪資轉帳之用;而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於106年6月5日至106年10月5日,亦確係作為薪資轉帳所用無訛,此有上開2個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3卷第31至35、39至43頁),故被告辯稱伊為了要貸款,對方要伊寄出「有薪資入帳的帳戶」,伊因而寄出上開二帳戶資料等語,尚非憑空杜撰,而堪採信。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徒以被告之供述有上開出入之處,即主張被告寄出金融帳戶資料是否為辦貸款已值存疑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㈢查被告於106月6月9日任職之公司係以上開被告的彰化銀
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帳戶,每月有薪水入帳紀錄,至10
6年6月9日公司仍有將被告薪資匯入該帳戶之事實,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3卷第39至43頁);而被告同時交付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亦係被告於案發時之任職公司即品盛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盛公司),以該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帳戶,且自106年6月5日起每月4日或5日均有薪資入帳紀錄,並於交付提款卡前幾日之106年10月5日,亦有薪資入帳,此有品盛公司資料查詢、陳報狀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3卷第35、36、46-1、46-3頁),上開二帳戶,係被告供作其所任職公司之薪資轉帳所用的帳戶,且係正在供作薪資轉帳之帳戶,甚為明確。次查,被告於交出上開二帳戶之時,其尚有另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郵局帳戶,且係幾乎沒有使用之帳戶,此事實已經本院向中華郵政公司查明屬實,有中華郵政公司107年11月
8日儲字第1070248964號函暨被告王慧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64頁)。依上開各事證觀之,被告所交付予欲幫其代辦貸款者之上開二帳戶,係至交付前仍正常頻繁使用中、且係供薪資轉帳用之金融帳戶,而未將其另有之中華郵政公司、已幾乎未存提往來使用的郵局帳戶,寄交予欲幫其代辦貸款之人。按倘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騙被害人,衡諸常情,豈會將其當時正供薪資轉帳所用之生活必需帳戶交出,徒增其薪資遭詐騙集團領取之風險,而生重大之經濟損失。況當時被告尚有閒置未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倘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應係交付上開閒置未使用之郵局帳戶,不致於本末倒置、陷己於不利,而交付上開正使用中、且係供薪資轉帳之帳戶之理?本件依上開事證參互以觀,實難認被告交出上開二帳戶時,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交付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時,該帳戶餘額
僅剩餘36元,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查被告將該二帳戶資料交付予該不詳男子之前,上開彰化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內之餘額,固僅分別為新臺幣36元、777元,此有上開2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3卷第35、42頁),惟被告自105年5月10日起,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及自106年6月5日起,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均於每月薪資入帳後,或當日或1、2日內,即將帳戶內之金額,全數提領出來使用,此有上揭彰化銀行及土地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3卷第35、36、39至43頁),足認被告於薪資入帳後,有隨即將全部薪水自帳戶內提領出來使用之習慣。故本件自難徒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二帳戶,於交付該不詳男子之前,上開二帳戶內之現金已提領剩餘如上揭小數額,而遽認被告有預見其交出之上開二帳戶,有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才先行提領一空再交出,並據以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況被告所交付之土地銀行帳戶,非但為被告現任職公司薪轉帳戶,甚且被告於交付後並未立即向品盛公司表示不要以該帳戶作為薪資轉帳所用乙節,有品盛公司陳報狀及原審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3卷第46-1、46-5頁),而係品盛公司因該帳戶遭凍結無法將被告之薪資入帳,始告知被告等情,亦有前述陳報狀可參。準此以觀,被告倘有預見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且有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豈可能交出自己現正在任職公司之薪轉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使自己現在或將來轉入之薪資,可任由詐欺集團隨時領取及支配使用,而未為任何防範之理?由上情參互勾稽,益徵被告辯稱因缺錢使用,誤信貸款說詞,而交出上開2個薪轉帳戶,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等語,應較符常情,而堪採信。
㈤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曾於偵訊供稱其提供該2個
帳戶予他人係為美化帳戶增加資金流動,而與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所為關於提供上開2個帳戶係薪轉帳戶以作為財力證明之供述,前後不一,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惟被告係為貸款而交出上開金融帳戶予自稱可幫被告辦理貸款之人,有前揭各項證據可佐,已詳如前述,故幫被告辦理貸款之人,無論係向被告宣稱「可幫被告美化帳戶增加資金流動」,抑或向被告稱「要提供薪轉帳戶以作為財力證明」等語,均係要求被告交出金融帳戶資料,以幫被告代為辦理貸款之用,被告因急需貸款,而交出上開其正使用中、且係供薪轉之金融帳戶,已難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亦詳如前揭論述分析,故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洵非可採。況本件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供稱其因積欠卡債急需用錢,而未循正常管道向銀行借貸等語,故檢察官指稱「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等語,與本件被告係循地下金融管道借款情形不同,實難執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按被告因急需用款,誤信可藉「資金流動」方式迅速獲准核撥貸款,而失去理性判斷,順應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要求,實未悖於常情;再者,被告交付之彰化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確為其薪資轉帳之帳戶,且為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述一致在案,已如前述,自難以其於偵訊未提及此情,而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而寄出提款卡及密碼。是以,被告將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行為,雖非無可責難之處,惟尚難僅憑被告知悉對方將以其帳戶製作資金流動,遽認被告於交付上開2個帳戶之初即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㈥末按,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
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縱令如此,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況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其詐騙所得之物除一般認知之金錢外,如擴及至帳戶資料等物,亦屬可能之事。本件被告係因欲申辦貸款,方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觀之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曾對被告談及將從事違法行為,則被告因需款孔急,誤信可以辦理貸款,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其目的既係為辦理貸款,而非從事不法行為下,能否因此而遽認其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初,即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已非無疑。更何況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若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即應知悉其所為須負擔被查獲後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衡情亦應向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相當之對價。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自詐騙集團收受任何交付帳戶資料之價金或對價,或詐騙集團係以收購之方式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而詐騙成員既有意透過代向銀行辦理貸款,向被告詐取提款卡、密碼等物,自會刻意推銷、窗飾其貸款內容,一方面藉以取信被告,使被告在不懷疑遭詐騙之下,交付提款卡、密碼等物,另一方面則掩飾真實身分,避免被識破,反遭查獲。是尚難僅以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仍將重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之行為,與常理有違,即遽認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㈦綜上各節所述,本件既有上開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其他事證,
足以佐證被告所辯伊遭不詳男子偽稱欲協助辦理貸款,誤信而真,而將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交出等語,真實可信;且被告所交付之上開2帳戶,係其正常使用中、有薪資匯入之帳戶,其中土地銀行帳戶甚且是被告案發時及其後一直供其任職公司薪轉之帳戶;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曾以此向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交付上開2帳戶之對價。本件顯無足夠確實充分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交付前開2帳戶資料時,有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自無從對被告課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移送併辦部分,應予退回: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920號、107年度偵字第
895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王慧卿能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及方法,將其申辦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順豐速運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李建勳」使用,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林美秀、王世傑,致林美秀、王世傑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被告申請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另以相類似之詐騙方法,對告訴人 崔台萍 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台幣3萬元至上開被告的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就上開二併辦部分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起訴部分,或為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本案起訴部分,本院審理後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
如前述,即與上揭二併辦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前開二併辦部分,均非本院所得一併審理裁判,自均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微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年│同日20時37分許│被告之上│││黃晨怡│10月12日19時13分許,撥│,轉帳1萬3612│開帳戶││││打電話予告訴人黃晨怡,│元。│││││佯稱係蝦皮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先前網路購物超商││││││店員誤刷條碼設定為50筆││││││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告訴人黃晨怡││││││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2│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年│同日21時45分許│被告之上│││楊采珊│10月12日20時30分許,撥│,轉帳1萬7712│開帳戶││││打電話予告訴人黃晨怡,│元。│││││佯稱係ANDENHUD網站人├───────┤││││員,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同日21時47分許│││││分期約定轉帳將重複扣款│,轉帳3813元。│││││,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告訴人楊采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3│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年│同日21時55分許│被告之上│││李紹瑜│10月12日21時5分許,撥│,跨行存款1萬│開帳戶││││打電話予告訴人李紹瑜,│8985元。│││││佯稱係惡魔鋁合金賣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批發││││││商,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告訴人李紹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4│告訴人│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6年│同日21時58分許│被告之上│││郭苑杰│10月12日20時49分許,撥│,轉帳2萬3988│開帳戶││││打電話予告訴人郭苑杰,│元。│││││佯稱係知識達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先前訂閱高點補││││││習班課程誤設為重複訂購││││││,須至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使告訴人郭苑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附表二:(退併辦部分:107年度偵字第8920號)┌──┬───────┬──────────┬────┬────┬────┬──────┐│編號│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新│帳戶│││││告訴人)││臺幣)││├──┼───────┼──────────┼────┼────┼────┼──────┤│1│106年10月12日│佯為網路拍賣人員撥打│告訴人林│106年10│3萬│臺灣土地銀行│││17時55分許│電話予告訴人林美秀,│美秀│月12日20││路竹分行帳號││││向其稱因工作人員疏失││時45分許││000-00000000││││將其購買之商品誤訂購││││7685號帳戶││││為12組,將有銀行客服│├────┼────┼──────┤│││與其聯繫解除方式,並││106年10│3萬│同上││││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月12日20││││││為銀行客服人員,告以││時50分許││││││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致告││106年10│3萬│同上││││訴人林美秀陷於錯誤,││月12日20││││││依指示在新竹縣竹北市││時52分許││││││嘉興路457號之六家郵│├────┼────┼──────┤│││局內操作其附設之ATM││106年10│2萬9980│同上││││自動櫃員機轉帳。││月12日20│元│││││││時56分許│││├──┼───────┼──────────┼────┼────┼────┼──────┤│2│106年10月12日│佯為網路拍賣人員撥打│告訴人王│106年10│2萬8985│彰化商業銀行│││19時14分許│電話予告訴人王世傑,│世傑│月12日20│元│路竹分行帳號││││向其稱因登記錯誤導致││時33分許││000-00000000││││重覆扣款,將有銀行客││││583200號帳戶││││服與其聯繫解除方式,│├────┼────┼──────┤│││並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106年10│985元│同上││││佯為銀行客服人員,告││月12日20││││││以需依指示操作ATM自││時46分許││││││動櫃員機始可解除,致││││││││告訴人王世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在花蓮縣玉里│││││○○○鎮○○路上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內操作附設之AT││││││││M自動櫃員機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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