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PHANDINHCONG(中文名:潘庭功,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7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ANDINHCONG(中文名:潘庭功)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106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已於
107年1月24日離境回越南,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22日,以
106年度交簡字第2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該案已於106年12月22日確定,嗣該案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後,受刑人離境歸國,聲請人乃以本件受刑人已於107年1月24日離境回越南向本院聲請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聲情駁回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惟受刑人經勞動部以107年1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070500391號函廢止受刑人之聘僱許可,有勞動部107年9月12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51399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又受刑人之仲介公司亦稱:受刑人是因為酒駕的關係,才會終止僱傭關係,離開臺灣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是受刑人顯係因勞動部之處分而出境,洵堪認定,從而本件尚難逕以受刑人出境之事實,即認受刑人已有聲請人所指未改過遷善,並已動搖原判決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之情。
(三)綜上,本件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非因其個人因素而未能繼續履行判決所定負擔,尚難認其業已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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