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9行「處查獲」,後補充「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集其尿液送驗,其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犯罪前,於同日22
時30分至23時許,向員警供承其於本次採尿前曾於上開時間
、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
。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俊傑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又刑
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
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
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
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
,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
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係經警發現其為毒品採
驗列管人口,而配合員警至警局採驗尿液,同日在員警製作
筆錄時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本案承辦警
員 劉家源 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0年度六簡字
第194號卷第11頁正面),雖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惟其先
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僅為品格證據,並無從據以評斷
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與員警經由
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
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
毒品犯行之情形有別,換言之,被告雖列名毒品列管人口,
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
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就其所犯業已合
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
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
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
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
限,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在警詢、偵查時均
坦承犯行,有認錯悔過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具有國中肄業
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佩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