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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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3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明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明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高達每公升0.68毫克(0.68MG/L)」之記載更正為「‧‧‧高達每公升0.63毫克(0.63MG/L)」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簡明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因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民國99年6月3日至同年10月2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而於前開社會勞動履行期間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復審酌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3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並未肇事傷人,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959號被告張簡明春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鄰○○街4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明春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99年9月23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路上某檳榔攤,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騎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飲酒完畢,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機車上路,迄當日下午8時21分許,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段1261之10號前,為警攔檢,發現其滿口酒氣,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0.68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明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簡明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檢察官楊景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