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4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品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品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尚未執行」之記載補充為「尚未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傅品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多件酒後駕車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復審酌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並未肇事傷人,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747號被告傅品菘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8之11號6樓居高雄小港區○○路2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品菘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罰金確定,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58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尚未執行),再於99年7月1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24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10月12日晚間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晚間22時5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中鋼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測試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傅品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復參諸現場處理員警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記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行車不穩,從旁觀察其目光略為呆滯不靈活,據以攔停盤查,一接近即聞到濃厚酒味」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6日
檢察官葉逸如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