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84號聲請人丁○○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捌佰捌拾貳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7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04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丁○○負擔,並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移送部分,無需繳納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8,821元則由聲請人預納,是以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882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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