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155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 柯淑華 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99年11月16日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徐彩芳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調偵字第1557號被告張正宗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16之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宗於民國99年6月1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線之鼎金一巷由北往南行駛至鼎金一巷16號路口前時,適有柯淑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巷道旁之金山寺由東向西駛出,欲由南往北駛入上開公墓路線之鼎金一巷。被告本應注意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黃昏、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該處路口減速而靠左行駛,並貿然駛入該路口,致其左側車身遂與柯淑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車頭發生擦撞,使柯淑華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橈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柯淑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淑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憑。按駕駛人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行經無速限標誌或標線、無號誌亦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交岔路口時,本應知悉且注意上開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係黃昏,天候、道路狀況尚稱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仍疏未注意未予減速且靠左行駛,致發生擦撞,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檢察官王啟明檢察官劉彥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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