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人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人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叁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補充為「…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5年2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第4行補充並更正為「猶未戒除毒品,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如下:
㈠按被告在偵查及警詢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之當然解釋。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惟查,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
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㈢又被告尿液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9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6428ng/ml,有該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被告雖以抗辯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惟其尿液中既已檢出上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濃度非低,又隨身持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383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最近沒有施用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99年8月4日向他人購入,還來不及施用就被警察查獲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憑信。而由上開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
二、核被告王人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並未戒絕毒品,一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能認為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晶體
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0.383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1月9日報告編號9911-49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包裝袋1只,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