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3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關於「現場照片12張」之記載更正為「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94年間有如附件聲請書所載之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仍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且其機車左側車身與附件聲請書所載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除造成上開車輛均受損外,並造成被告自身受有傷害,此有卷附之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99年8月26日高市民醫診字第06033號診斷證明書可佐,行為殊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兼衡其自身受有左肋骨骨折及左鎖骨骨折傷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088號被告黃進財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6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進財前於民國94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24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誤,於99年8月26日某時起,在高雄縣鳳山市友人家中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欲返家,行經憲政路與憲法路口時,與同向 方珮晴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妍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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