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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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4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關於「現場照片」之記載補充為「現場照片12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俊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且因不勝酒力而撞及 黃豐仁 停放在如附件所載之營業用小客車,除造成其所騎乘之機車受有損害外,並致其自身受有多處挫擦傷,此有卷附之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及杏和醫院99年8月22日乙診字第8461號診斷證明書在卷,惟念其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901號被告黃俊翰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7巷4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翰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9年8月21日2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朋友住處,飲用啤酒3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家,嗣於該日23時20分許,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291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及黃豐仁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並因而人車倒地,經送杏和醫院救治,為警據報前往該醫院處理,並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豐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係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係考量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個人而異,但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參考德國、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而被告車禍後經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83毫克,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檢察官程明慧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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