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聲請人 簡靖蓉 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724,54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9年
6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最大債權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使協商不成立,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1,724,542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99年6月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使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卷第10-12頁、第67-77頁、第6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目前任職於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又領有單親補助每月1,500元等情,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得明細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可證(卷第47頁、第33頁、第43頁),均認屬實;又聲請人99年1月至8月之收入狀況,依聲請人提出補發薪業務人員所得明細表所載,聲請人自99年1月至8月之所得累計為264,064元,扣除所得稅10,150元後,是99年度平均月收入為31,739元【計算式:﹝264,064-10,150﹞÷8=31,739,元以下4捨5入】等情,此有補發薪業務人員所得明細表附卷可證(卷第87頁),堪認屬實。是應以聲請人99年度平均月收入31,739元及其每月得領取單親補助1,500元,合計為33,239元,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支出部分,聲請人有1未成年子女羅00受其扶養乙節,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卷第48頁)。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之次女羅00(與前配偶乙○○所生)為00年生,尚未成年,名下有1筆投資,近2年均無所得資料,有其財產歸屬及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卷第52-54頁),堪認未成年子女羅00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
另依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與乙○○育有2名子女,兩人離婚後,約定長女羅00由乙○○監護(卷第51頁),次女羅00由聲請人監護(卷第48頁),是聲請人陳稱各自負擔受監護子女之扶養費,故聲請人需獨力負擔羅00之扶養費,尚屬有據;該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自陳每月需支出6,700元,尚低於依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6,833元【計算式:82,000÷12=6,833,元以下4捨5入】,應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82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按上開核算標準係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百分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日常生活各項基本花費,且聲請人另受有租金補助3,600元,故聲請人另陳報房屋租金部分,即不得另予列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3,239元為核算基礎,扣除個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9,829元,及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6,700元後,其餘額為16,710元【計算式:33,239-9,829-6,700=16,710】,而聲請人負債總額為1,724,54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僅須約9年之期間即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62年次,正值青壯,距法定強制退休之年齡尚有28年,一般可預期尚有28年收入之職業生涯,力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準此,聲請人既不合於更生之法定要件,本件聲請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