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聲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明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明祥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明祥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以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為免責之裁定,並於102年12月3日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0號免責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之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既有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