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紀宏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
廖志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13、6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紀宏自民國一零四年六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周紀宏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犯行,惟經證人 陳教文李采潔盧永盛王智聰湯玉汝許為群 於偵訊時證述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在卷,並有被告與證人王智聰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與證人湯玉汝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及相關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第7條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收受不正利益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重罪常伴隨高度之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否認犯行,且所辯與證人陳教文、李采潔、盧永盛、王智聰、湯玉汝、許為群之證述不符,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國104年3月16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涉犯重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堪認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辯與證人陳教文、李采潔、王智聰、湯玉汝、許為群之證述不符,而證人陳教文、李采潔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但仍有證人王智聰、湯玉汝、許為群尚待進行交互詰問,在傳訊相關證人進行對質、詰問及調查其他證據以釐清案情之前,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是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顯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04年6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仍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104年6月9日訊問被告時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意旨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證人陳教文、李采潔均已詰問完畢,該部分已無串供之虞,本案雖是重罪,但參酌被告之家庭及財產所在,被告實質上並無因重罪而逃亡之虞,雖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三之證人尚未詰問,此部分應可使用其他處分之方式處理,請審酌被告家庭之打擊及被告希望自己爭取答辯空間,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接受定期報到之處置,取代繼續羈押等語。惟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顯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已如前述,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並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至於被告家庭所受打擊,核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並無關連,尚非本院斟酌被告羈押與否之考量範圍,又被告就本案答辯之權利亦未因羈押而遭限制或剝奪,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林德鑫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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