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倚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倚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0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數罪併合處罰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倚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而關於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檢察官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燕媚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表:受刑人林倚新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01.28│102.12.17│├──────┼─────────┼─────────┤│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5132號│偵字第1076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03年度交易字第││事││465號│463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7月21日│103年12月30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交易字第│103年度交易字第││判││465號│463號││決├────┼─────────┼─────────┤││判決確定│103年08月11日│104年04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2323號(已執│字第6057號│││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