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羿蓁被告林絲綦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33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羿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絲綦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羿蓁、林絲綦前因賭博案件,均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5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均於民國102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許羿蓁與林絲綦均不知悔改,竟基於共同反覆實施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3年10月7日止,在林絲綦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租屋處,由不知情之 林彥緁 提供其於102年2月16日所申請之Hibox帳號「[email protected]」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接收六合彩簽單,供不特定多數人下單參與俗稱「六合彩」之賭博。賭博方式,係由賭客選擇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台號及特別號,以電話或傳真向許羿蓁與林絲綦下注,並依賭客所簽注之組合,核對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香港六合彩」,並依據不同之玩法可獲得簽注金額不同倍數之彩金,若未對中號碼,所簽注之賭金即全歸許羿蓁及林絲綦所有。嗣於103年10月9日21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林絲綦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於現場發現有以許羿蓁之照片為桌布之筆記型電腦,並於該電腦內查悉上揭Hibox帳號之登錄紀錄及簽單等資料,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許羿蓁、林絲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林彥緁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三)證人 張秀琴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林彥緁、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張秀琴;被指認人:許羿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筆錄、本院搜索票影本〈103聲搜字第2047號〉、搜索現場照片29張、刑案現場測繪圖、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關於Hibox信箱[email protected]之相關資料〉、關於Hibox電話00-00000000號於103年5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之紀錄、
HIBOX接收之傳真資料擷取畫面、關於Hibox電話00-00000000號於103年5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之登入IP紀錄、綜合分析資料、客戶資料、本院通信調取票〈104年聲調字第177號〉、通聯光碟1片、搜索現場錄影光碟1片。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許羿蓁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林絲綦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