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駿榮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駿榮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駿榮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所宣告之刑,分別係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黃駿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悌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表:受刑人黃駿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18日│103年6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2553號│偵字第1842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03年度訴字第│││事實審││2199號│1875號│││├────┼────────┼────────┼────────┤││判決│103年12月2日│104年4月15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中簡字第│104年度訴字第│││判決││2199號│1875號│││├────┼────────┼────────┼────────┤││判決│103年12月22日│104年5月4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711號(執│執字第6793號(執││││行中)│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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