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6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雄為亞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駕駛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中外車道上,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水泥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北向35.4公里處時貿然變換車道,致其所駕駛之大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泰山收費站區入口處時,直接撞擊ETC小型車道收費票亭前方安全島後再擦撞到ETC車道內側護欄,使車內乘客即告訴人 謝秀蘭 之配偶 鄒宗族 因此受有左側肋骨多處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謝秀蘭告訴被告吳振雄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告訴人遂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