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聲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抗告人 呂建德 相對人 李碧玉
呂學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4日本院103年度司簡聲字第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二人,迭經投遞卻遭相對人二人拒收,進而予以退回抗告人,以致無法向相對人二人送達郵件,雖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4年1月8日回函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上開地址,但相對人二人所為拒收郵件之方式,實已構成民法第97條所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本件抗告人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經查,抗告人以新北市○○區○○路○○號9樓為送達地址,函催相對人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協同辦理申報登記名義人,經「招領逾期」退回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退郵信件封面、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4至11頁)。惟查,原審已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明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於該址房屋等情,經該分局查訪結果,相對人李碧玉、呂學政確實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104年1月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43250100號函1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原審卷第23頁),足見,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前開存證信函雖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無非係因郵務人員投遞時發生相對人不在或按鈴未答等情形,此觀抗告人所提出退郵信件封面之戳印或註記即明,其僅能證明郵務人員投遞信件時,未能會晤相對人,或相對人未於通知招領之期間內領取,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已送達處所不明之事實。本件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為何,而已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聲請公示送達,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