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韋辰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韋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韋辰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共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於98年3月1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3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
三、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查受刑人林韋辰前因犯㈠加重竊盜罪2次,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復因犯㈡加重竊盜罪2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再因犯㈢加重竊盜罪2次,經本院於98年3月16日以97年度易字第15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再因犯㈣加重竊盜罪1次、偽造文書印文罪2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4月20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3月確定;再因犯㈤竊盜罪2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6月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再因犯㈥竊盜罪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犯㈦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罪1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13日以98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因犯㈧竊盜罪1次,經本院於98年12月14日以98年度簡字第85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至㈧案,嗣經本院於103年5月15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8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下稱A案)。另因犯加重竊盜罪1次、竊盜罪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3月24日以98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B案);上開A、
B二案接續執行,刑期合計9年3月;受刑人自98年3月11日起入監執行,嗣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原刑期終結日期為107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10月30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3月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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