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號原告 邱國茂 被告萬葉焌即元焌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壹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邱美粧 及萬葉焌即元焌企業社為被告,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之民國(下同)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邱美粧之起訴,經邱美粧當庭表示同意撤回,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對邱美粧之訴訟繫屬因撤回而消滅。再原告起訴時,原依票據關係及借貸關係請求給付票款,惟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撤回借貸部分之訴訟標的主張,僅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經原告為訴訟標的一部撤回後,本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爰依職權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邱馨儀 於103年10月間先後向原告借款160萬元、200萬元,共計360萬元,並分別交付被告萬葉焌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3年10月25日及同年月28日,票面金額各為195萬元、250萬元(共計395萬元)並經邱馨儀背書之支票二紙予原告,然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其後,邱馨儀僅清償50萬元,尚有310萬元未清償,被告萬葉焌即元焌企業社則再於103年11月4日簽發面額395萬元之支票、經邱馨儀背書後交付原告,惟經原告提示後,仍以存款不足遭退票。因上開支票均係邱馨儀交付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而邱馨儀尚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為310萬元,被告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責任,故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310萬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6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