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五四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一紙及七萬零五百二十八元之現金共計五十七萬零五百二十八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五二八九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本院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台南縣永康市○○段○○○○○號應有部分萬分之四十五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九樓之五(一五二四號建號)建物在案。茲因前揭標的物已由第三人終局執行完畢供擔保原因消滅,而聲請人亦於訴訟終結後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遷移不明迄未行使,為此依據前開法文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固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件為證。惟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通知,既經郵政機關以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退回,則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顯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處使其知悉,相對人應行使權利之期間無從起算,核與前開要件有所未合,是聲請人之聲請,尚難予以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蘇正賢~B法官孫玉文~B法官楊佳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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