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小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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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19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洪靖雅
訴訟代理人 趙奕翔
被 告 曾德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壹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2日向第三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信用卡使用
,另於93年4月23日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並經法商佳信銀行核准
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被告所指示之銀行帳號,惟被告均
未依約按期清償繳款,尚積欠法商佳信銀行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手續費未給付,嗣原告受讓法商佳信銀行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
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手續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