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0年度彰小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22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被   告  施碧娥
       施媚雪
       施佩吟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百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 施國棟 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台幣18,733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
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施國棟所得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就連帶債務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如屬民法第274條至第
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對他債務人亦生效力(
民法第279條);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
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
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
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
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
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
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
判例參照)。如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
付命令,則其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對於支付命令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之非基於個人關係
之抗辯,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依上說明,本件被告施碧娥、施媚雪為時效
之抗辯,效力及於全體,應以全體債務人為被告,故被告施
佩吟雖未對支付命令為異議,仍應以其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施國棟向原告申請使用現金卡,
約定最高可動用額度新台幣(下同)20,000元,約定額度可
動用期限自民國93年9月10日起至94年9月10日止,期滿後被
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依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
,利息按年息17.99%計算,並以動支借款本金5%為每期最低
還款金額,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借款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
違約金。查施國棟自94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
期限之利益,尚欠18,73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施國
棟於99年3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其被繼
承人施國棟遺產所得範圍內負連帶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施國棟所得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本金18,733元及起訴前5年之遲延利息、違
約金(僅請求按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施佩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鄭百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伊
無法清償,本件債務尚有糾紛等語。
㈢被告施碧娥、施媚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
略以:施國棟因長期臥病,被告未明其生前債權債務詳情。
又原告就超過5年之利息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等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上開文書之真正,並未到場或以書
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又被告施碧娥、施媚雪
為時效抗辯,原告已減縮聲明為請求起訴前5年之利息(原
告於99年2月26日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
訴)。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繼承其被繼承人施國棟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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