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110號
原 告 黃妙玲
訴訟代理人 賴博松
被 告 黃小娟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
複代理人 紀岳良
許瓊方
趙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新臺
幣肆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6月27日,與被告為負責人之雪格
緹諾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雪格緹諾公司)簽訂優良特約
店合約書,而加盟經營美容專業特約店。雙方約定合約期間
2年,責任銷售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原告因而按月
簽立15萬元(即每月平均銷售額)之支票共24紙予被告按月
兌領。 嗣兩造 於98年3月4日合意將合約期間改為1年(至
99年3月3日止),責任銷售額改為220萬元,然被告拒不
退還超過責任銷售額之支票,原告向鈞院提起確認票據債權
不存在訴訟,同時提供擔保聲請假處分,禁止雪格緹諾公司
將所持有之支票予以提示及轉讓。詎被告收受鈞院98年10月
29日中院 彥民執 98司執全果字第1337號假處分執行命令,仍
於99年2月11日,透過其丈夫 羅勝義 ,將其中票據號碼CR00
00000號、發票日期99年3月30日、金額15萬元之支票(即
起訴狀附表編號6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轉交予不知情之
訴外人 楊蕙菁 ,經楊蕙菁向銀行提示退票,及聲請對原告核
發99年度司促字第14905號支付命令。原告向被告提出毀損
債權之刑事告訴,業經鈞院判刑確定。而原告因被告違法將
系爭支票轉讓他人提示,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以下稱
聯合徵信中心)留有退票註記之不良記錄,嗣後第一商業銀
行並以此拒絕原告擔任訴外人 謝明宗 房屋貸款之保證人,足
見原告之信用及社會經濟活動因此退票紀錄遭受限制,嚴重
損及原告權益。被告不法行為,致原告信用受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係原告自己提供擔保聲請假處分,使系
爭支票無法流通,則系爭支票退票,難以歸責被告。且原告
既可提供擔保,任何客觀第三人當可推定原告有資力給付,
只因有票據糾葛,才會為假處分,銀行業對此應更為熟捻,
故任何人或金融機關,並不會因系爭支票遭假處分無法兌現
,而對假處分聲請人之信用或名譽產生質疑,因假處分聲請
人有提供擔保,貸款銀行或授信業者更不會因此而不願意貸
款給假處分聲請人,況貸款銀行是否決定貸款,考量因素眾
多,絕非因系爭支票經假處分遭退票而拒絕貸款。又第一商
業銀行雖函覆因原告有票據未清償註記,才請借款人另覓保
證人,惟若原告向銀行說明係因假處分致未付款,銀行當可
瞭解係因票據糾紛所致,原告將票面金額提存於法院,亦不
會對原告之信用產生質疑,況本件借款人事後也順利貸得款
項,故系爭支票之退票記錄,對原告之信用、名譽並無任何
減損。再者,被告之所以交付楊蕙菁系爭支票,係因原告加
盟被告門市,並找來楊蕙菁進行裝潢,期間追加15萬元之工
程款,應由原告支付,楊蕙菁取得系爭支票本欲作擔保而已
,因楊蕙菁向原告催討多次無著,始提示系爭支票,退票後
原告以現金向楊蕙菁換回票據,原告並無實際支付票款,有
何損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就伊所簽發之9張支票(詳如100年4月6日民事準備
書狀證物三和解筆錄後附之附表),對雪格緹諾公司提起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35號)。另就
上開支票提供擔保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98年10月29日以中
院彥民執司執全果字第1337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將包含系爭
支票予以提示及轉讓。
二、被告收受假處分執行命令後,於99年2月11日將上開9紙支
票中之票據號碼CR0000000號、發票日99年3月30日、金額
15萬元之支票(即起訴狀附表編號6之系爭支票)轉讓予訴
外人楊蕙菁,並經楊蕙菁提示付款而遭退票。
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35號訴訟,兩造於99年2月23日成立訴
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壹、被告承認所持有原告簽發之
9張支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毀損債權之刑責業經本院於99年10月26日以99年度中簡
字第297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5,000元確定。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前經提供擔保聲請假處分,經本院98年10月29日
中院彥民執98司執全果字第1337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雪格
緹諾公司將所持有之支票予以提示及轉讓。被告係該公司負
責人,詎於收受執行命令後,仍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訴外人楊
蕙菁,致遭提示退票,被告並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973號
刑事簡易判決,以其毀損債權處以罰金5千元確定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執行命令及本院99年度中簡字
第297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屬實。本件爭點為:被告違反假處分執行命令將原告
之支票轉讓他人,致提示退票,應否賠償原告所受信用損害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名譽」為個人在
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
信用」係個人從事經濟活動時他人對其是否堪受信賴之重要
指標,兩者均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
、信用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被
告固抗辯任何人或金融機關,並不會因系爭支票遭假處分無
法兌現,而對假處分聲請人之信用或名譽產生質疑等語。然
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0年7月8日中信
銀0000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略以:「提示人楊蕙菁,非
為台中地院98年10月29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全果字第1337號
核發執行命令中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之人,固非以『假
處分』退票,而以『存款不足』退票。」、「以『存款不足
』理由退票,無須更正或註銷」等語,足見原告確因被告違
反假處分之執行命令,將系爭支票轉讓予訴外人楊蕙菁,致
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非以「假處分」理
由退票。而個人退票註記之記錄,任何人均得經由聯合徵信
中心查知,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發票人被指為債信不
良,又本院向第一商業銀行函詢原告無法擔任借款人謝明宗
保證人之原因,經該銀行函覆「...在票據信用資料查詢中
,發現黃女士(原告)有乙張金額15萬元之票據有未清償註
記,故洽商借戶另提一條件資歷較好,擔任借戶之保證人」
,亦足徵該銀行確係考量原告有票據未清償之退票記錄,始
拒絕原告擔任保證人。以本件雖原係假處分禁止票據之提示
或轉讓,然經債務人轉讓他人再為提示,致遭退票,其退票
紀錄已無任何關於「假處分」之註記。況一般人就假處分之
本質僅係欲保全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所為執行程序,未必了解,且就假處分詳
情亦無從得悉,通常仍足對於發票人之票據信用產生懷疑,
尚難謂對於發票人之名譽、信用並無侵害。若係以故意或過
失而造成名譽、信用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95條所規範。至
於被告另抗辯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原告所加盟分店之裝修工程
款等情,然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973號刑事卷宗,
系爭支票執票人即頂尖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楊蕙菁
證述:係被告之夫羅勝義委由其裝修,是否是「臺中市○○
○路○○○號」要回去查,都是羅勝義與之接洽,有時黃小娟
(即被告)陪同過來等語,足見上開工程並非原告委由證人
楊蕙菁裝修,無論有無積欠工程款難認與原告有關,又原告
簽發系爭支票係用以支付加盟合約約定之責任銷售額,亦與
裝修工程無關,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不法侵害其信用,尚屬有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予准許。
三、按信用之侵害者,許被害人請求以金錢賠償,但其損失原非
如財產損失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
法院斟酌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9年上字1613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斟酌:
原告因系爭支票遭退票致有票信不良紀錄,損害其票據信用
之評價,對票據之使用與銀行之往來不無影響;而第一銀行
並因聯合徵信資料發現原告有此票據未清償註記記錄,另洽
請借款人另提供資歷較好之人擔任保證人,有第一商業銀行
貸款申請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借據及第一銀行
函文可憑。原告從事美容業、已婚、需撫養兒女2名、名下
有自用小客車2部、房屋及土地各2筆,而被告係高中畢業
,為雪格緹諾公司負責人,每月所得約3萬元,名下有車子
2部、房屋及土地多筆,此有原告、被告之自述及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則依被告侵權行為之
手段、原告受害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財產情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2萬元為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 陳明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又本件係屬簡易案件,如為原告勝訴判決,無庸
經原告之聲請,本院即應依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起
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
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
為准駁與否之判決。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5,400元,由被
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