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簡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新簡字第17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黃宇蓮
被   告  賴三江
       李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賴三江與被告李淑琴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於民國100年1月25日所為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
被告李淑琴應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號、權利範
圍3分之1之土地,於民國100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向臺南
市玉井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賴三江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李淑琴與被告賴三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淑琴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7
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對渠部分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賴三江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應按月於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款,然被告賴三江迄民國
(下同)98年12月7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未付,原告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並經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604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惟被告賴三江仍未清償。被告賴三江於債務無力清
償之際,以100年1月25日為原因發生日期,於100年2月1
日將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3分之1之
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妻子之
姊姊即被告李淑琴。
(二)先位聲明部分:
1.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被告賴三江與被告李淑琴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其所表彰之權利,未經實體上存否或真偽之判斷,無
法區辨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倘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被告
李淑琴所有而應回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賴三江,原告即得就
系爭土地強制執行價金受償,故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因該買
賣行為之真偽、存否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資料,系爭土地面積1726.87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600元,土地價值為00000000元
,且無任何抵押債務,以被告賴三江之權利範圍3分之1計,
被告賴三江可獲得之出售土地價金收入約為0000000元,其
卻於出售系爭土地後,反而陷於無資力狀態,無法負擔債務
之清償?顯見被告賴三江與被告李淑琴間係為脫產而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真實存在「買賣」真意,並無買
賣價金之支付,故被告賴三江與被告李淑琴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買賣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
聲明:
(1)請求確認被告賴三江與被告李淑琴間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買賣行為不存在。
(2)被告李淑琴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
登記為被告賴三江所有。
(三)備位聲明部分:
1.被告賴三江與被告李淑琴間係為脫產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所有權移轉當時既未取得相當於財產價值之對價
,該所有權移轉行為即為無償行為。且被告賴三江於處分系
爭土地後,名下已無其他具實益可供執行之財產,陷於無資
力狀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行為及所有權登記行為,被告李淑琴應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
2.按民法第244條「有償行為」與「無償行為」之法律概念及
價值判斷,係以債務人為處分財產行為時,對全體債權人之
總擔保有無變動為區辨,亦即若債務人所為之處分行為,並
未使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狀態減少時,應屬有償行為。反之
,若其所為之處分行為,已使總擔保之狀態減少時,即屬無
償行為,此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苟出賣之
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
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
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可資參照,然被告賴三江於100年2
月1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李淑琴,其名下短少之積
極財產(系爭土地),但卻未有相當價值之積極財產(買賣
價金)增加,致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狀態減少,故被告二人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係無償行為。
聲明:
(1)請求撤銷被告賴三江與被告李淑琴間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所有權登記行為,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及所有權登記行為。
(2)被告李淑琴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6040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三、被告賴三江抗辯:被告李淑琴是其妻之姊姊,因其妻生病時
曾向被告李淑琴借款100000元左右,系爭土地先過戶給被告
李淑琴,等其子結婚時,再給付其餘價金,因怕其將花掉了

四、被告李淑琴抗辯:被告賴三江是其的妹婿,表示系爭土地要
賣給其,價金為600000元,其說沒有錢,被告賴三江說沒有
關係,剩下的錢要放在其這裡,所以價金還沒有給被告賴三
江,系爭土地已經過戶了。
五、經查: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賴三江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李
淑琴所有,而被告李淑琴並未實際給付價金給被告賴三江
之事實,已為被告賴三江、李李淑琴所自認,雖被告賴三
江、李淑琴均辯稱:被告賴三江之妻曾向李淑琴借款
100000元,先以該100000元抵扣價金,其餘之價金則俟被
告賴三江之子結婚再給付等語。惟按一般不動產之買賣,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價金給付之時間相隔不遠,系爭
土地係於100年2月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價金非但
迄今未給付,尚且要等到被告賴三江之子結婚時始給付,
若被告賴三江之子終生不結婚、是否被告李淑琴即永遠不
須給付價金?豈有此理。況被告賴三江移轉系爭土地予被
告李淑琴後.其即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求償,其自身已無
財力,何有能力再任由被告李淑琴拖延價金之給付?且又
若係真實之買賣,被告李淑琴亦大可於原告提起本訴後,
儘速給付被告賴三江價金,而被告賴三江亦可要求被告李
淑琴儘速給付價金,以證明渠等間並非虛偽之買賣,但渠
等均未如此為之,均僅係空口抗辯係真實之買賣,並無任
何積極給付或收受價金之作為。若僅因渠等間有姻親關係
,即不依常理進行買賣,益見其間確有虛偽不實之處,否
則,被告賴三江大可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何須憑白損失
價金?且渠等又均未能提出被告賴三江之妻曾向被告李淑
琴借款100000元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並無其事,顯
見渠等間並非真實之買賣。
六、綜上所述,被告賴三江、李淑琴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確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
渠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李淑琴應塗銷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賴三江所有,
均為有理由,均應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經准許,則備位
聲明之部分即勿庸調查及審酌,併此敍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
書記官劉瑞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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